巫某某不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复议案

发布时间:2024-12-26 15:42 信息来源:南县司法局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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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县人民政

行政复议决定

南政复决字〔202441

申请人:巫某某;

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巫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复议机关邮寄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202496收到该行政复议,于91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XX标签涉嫌虚假标注,被申请人回复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理由:1.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产品芝麻茶属于湖南当地特色,且国家没有芝麻茶相应的执行标准,但是国家对标签有强制性规定,芝麻茶不含有茶,属于虚假标签,误导消费者;2.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告知申请人如对此行政行为不满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复议,属于程序违法。3.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案件,符合立案程序,但被申请人不予立案,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信息2.投诉举报信和邮寄信封照片3.涉案产品照片;4.《关于对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5.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6.购买截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提出的“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举报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芝麻茶’不予立案的决定”的复议请求应不予支持。被申请人2024年6月19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于2024年6月19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对举报情况进行受理,并有电话录音;针对申请人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依法开展调查核实,执法人员对被举报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依法提取了被投诉举报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及产品标签。根据执法人员现场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和目前举报人所提供的证据,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厂家具备“芝麻茶”生产资质,产品的生产工艺符合 GB/T22165《坚果与籽类食品质量通则》标准要求,“芝麻茶”名称是湖南传统特色食品的通俗名称,目前“芝麻茶”地方特色食品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对其名称进行规定,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4.1.2.1.2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的名称时,应使用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的标准要求,其“芝麻茶”名称为湖南传统特色食品的通俗名称,被申请人认为立案证据不足,举报事项不成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依法不予立案。被申请人 2024年7月19日将调查情况及不予立案决定通过书面形式已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已充分履职,无需重新处理。

二、申请人提出的“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的复议请求应不予支持。申请人作为举报人,享有举报并获知处理结果的权利,但与被申请人如何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理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被申请人认定事实均有证据材料佐证,即本案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被投诉举报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2.现场笔录;3.涉案产品照片;4.不予立案审批表;5.关于“芝麻茶”产品投诉举报的说明。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巫某某,男,汉族,XXXXXX日出生,住所广西宾阳县XXXX村委会饭XXXX号身份证号码:XXXX。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2024年1月16日批次的“XX”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名为芝麻茶,其配料表为:黄豆、床、川豆、芝麻、生姜、食用盐,没有茶的成分,引起消费者误导。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2024年7月15日进行现场核查,依法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提取了被投诉举报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和涉案产品的照片,现场核查中,被投诉举报公司未进行产品的加工生产,在成品仓库内未发现被投诉举报的2024年1月16日批次的芝麻茶产品。同日被投诉举报公司作出《关于“芝麻茶”产品投诉举报的说明》,说明:被投诉举报的产品系该公司生产,“芝麻茶”产品是湖南传统的特色食品,自流传以来地方通俗名称都叫“芝麻茶”,其生产的“芝麻茶”是按产品生产工艺和标准要求生产加工的,并具备产品生产资质,对投诉举报不予认可,明确拒绝调解。2024年7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回复》,并送达至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身份信息,投诉举报信,被投诉举报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涉案产品照片,《关于“芝麻茶”产品投诉举报的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回复》等证据证实。

复议机关认为:一、参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案有法定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和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中,被投诉举报的芝麻茶,系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其具备生产芝麻茶的资质,并按芝麻茶的生产工艺和生产标准进行加工生产,芝麻茶作为一种地方传统特色 食品,名称由来已久,因其制作工艺、饮用方式等与茶类似,被赋予茶之名,是对传统文化和传统制作工艺的尊重和传承,不属于对产品的虚假宣传。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存在瑕疵。参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年6月19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同年6月19日电话告知申请人案件已受理,同年7月15日派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同年7月19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回复》,程序存在瑕疵,本复议机关在此指正。此外,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告知其救济途径,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进行权利救济,故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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