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不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答复行政复议案
南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政复决字〔2024〕42号
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赵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于2024年9月11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9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对举报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XXXX”一案作出的答复;二、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3日在众兴如意购物中心购买到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XXXX”0.11公斤,支付货款 6.6元。因涉案食品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申请人于2024年8月9日通过国家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了投诉举报,举报要求查处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2024年8月30日,被申请人就该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申请人认为,该答复事实不清、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涉案产品以鲢鳊鱼尾为主要原料制作而成,《中国食物成分表》显示鲢鱼不产生碳水化合物。涉案产品缺乏6克碳水化合物的来源,涉案产品涉嫌虚假标注。被举报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食品不符合国家《GB28050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要求,被申请人并未查明以上事实。2.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但被申请人并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涉案产品标注的营养成分表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3.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申请人需复制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答复、做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因本案涉及的事项较多、复杂,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机构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申请人也将继续收集整理证据材料,在听证时提交,望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信息;2.举报平台信息截图;3.被投诉举报产品的照片和购物小票图片。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提出的“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0日作出的关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处理决定”的复议请求,应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5日收到申请人在湖南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平台的举报,于2024年8月15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对举报情况进行受理,并有电话录音;针对申请人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依法开展调查核实,执法人员对被举报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依法提取了被投诉举报公司的《营业执照》与《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及产品标签和营养成分检测报告。根据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和目前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公司生产的“XXXX”产品营养成分数据是通过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后进行标注,未虚假标注营养成分数据。被申请人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未达到应当立案的法定标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依法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0日将调查情况及不予立案决定通过湖南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已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已充分履职,无需重新处理。
二、申请人提出的“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请求,应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的作用主要是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提供线索或证据,其规范的目的系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并非自身权益受到侵害,被申请人是否立案查处以及如何查处,其处理结果也不会对申请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或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与其举报事项的处理行为并无法定的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请求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充分履行职责,且处理并无不当,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现场笔录;2.被投诉举报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3.被投诉举报公司水产制品工艺流程图和散称XX配料表;4.关于“XXXX”产品投诉举报的说明;5.检验报告;6.被举报产品包装照片;7.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赵某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X区XX路XX号XX栋XX房,身份证号码:XXXX。申请人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举报“XXXX”,称该产品营养成分表涉嫌虚假标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该产品系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9日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予以登记,于2024年8月15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予以受理;2024年8月19日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核查,依法制作了现场笔录,提取了被投诉举报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水产制品工艺流程图、涉案产品的配料表和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营养标签:能量1279千焦、蛋白质27.9克、脂肪19.0克、碳水化合物6.0克、钠1060毫克。同时被投诉举报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了《关于“XXXX”产品投诉举报的说明》,说明:涉案产品系其生产,涉案产品中的碳水化合物是加入的辣椒、香辛料等辅料在工艺加工过程产生的。2024年8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同时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对申请人进行答复。申请人不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信息;2.投诉举报平台的截图;3.涉案产品的照片;4.被投诉举报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明细表;5.关于“XX”产品投诉举报的说明;6.现场笔录;7.检验报告。
本复议机关认为:一、参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案有法定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和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中,被投诉举报的产品系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涉案产品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并出具检验报告,被投诉举报公司根据检验报告对涉案产品标签进行标注,不存在虚假标注。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听证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条:“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或者申请人请求听证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之规定,本复议机构认为本案不需要组织听证,故对申请人的听证申请,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可至本复议机关查阅案卷材料。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作出的答复。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