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某某不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理局举报不予立案行政复议案

发布时间:2025-01-17 16:38 信息来源:南县司法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

南县人民政

行政复议决定

南政复决字〔202445

申请人:巫某某;

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巫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回复,向本复议机关邮寄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2024914收到该行政复议,于92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为;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以邮寄的形式书面告知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告知申请人如对此行政行为不满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属于程序违法,不作为。2.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举报案外人事项进行查封,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三十一条至三十八条规定,同时被申请人也没有告知申请人是否去现场检查、录像。查封、暂扣等,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十八条、二十四条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懒政不作为3.被申请人在回复申请人举报案件,确认了案外人违法,只是责令整改,未造成危害后果挥枇福忧岽ΨG榭觯粲诒苤鼐颓幔悠笠担姓蛔魑シ础妒谐〖喽焦芾硇姓Ψ3绦蚬娑ā饭娑ā1簧昵肴瞬⑽丛鹆钇渫嘶胤延貌⑴獬ィ裁挥忻皇掌湮シㄋ谩2荒苤っ髌渎男辛朔ǘㄖ霸稹O奁诟恼跋录艽硎潜痪俦ㄈ说姆ǘㄖ霸穑荒茏魑跚岽Ψ;蛘卟挥璐Ψ5囊谰荨�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信息2.投诉举报信和邮寄信封照片3.涉案产品照片;4.《关于对某某面条加工厂投诉举报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5.购买支付截图;6.购物小票,7.条码追溯截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提出的“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下称回复函)中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的复议请求应不予支持。被申请人2024年6月1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于2024年6月18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对投诉举报问题进行受理,并有电话录音;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依法开展调查核实和取证,通过调查核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和某某面条加工厂都是同一个法人代表,是员工操作失误没有严谨审核,导致使用了某某有限公司的商品条码,被投诉举报人已对产品条码进行改正,对产品采取召回措施,且产品质量是经出厂检验合格后对外销售,对提出的投诉诉求和赔偿要求明确拒绝调解,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依法终止调解依法终止调解;因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依据《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申请注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的;(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者标注伪造的商品条码的;(三)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已经注销的商品条码的。”的规定本局执法人员已对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投诉举报人也已对产品条码进行改正,答复人认为被举报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依法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职,作出责令整改和不予立案的决定是有法可依,无需撤销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

二、申请人提出的“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的复议请求应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申请人仅仅是以公民身份,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检举控告权利,举报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并非为了自身利益举报的,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是否立案是针对举报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举报行为非基于消费者权益争议产生,申请人作为举报人并未参与到该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并非该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对人,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涉嫌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是基于保障公众食品安全与公共利益的需要,与申请人个体的私益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作为举报人,享有举报并获知处理结果的权利,但与被申请人如何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理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不会对复议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权并作出相应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被投诉举报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2.责令改正通知书;3.召回告示;4.某某面条厂情况说明;5.不予立案审批表;6.关于对某某面条厂投诉举报的回复;7.投诉受理决定书;8.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9.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10.现场笔录。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巫某某,男,汉族,XXXXXX日出生,住所广西宾阳县XXXX村委会XXXX号身份证号码:XXXX。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某某面条加工厂生产的手工日晒面经条码溯源该条码属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冒用商品条码。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6月18日受理该投诉,2024年7月2日进行现场核查,依法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提取了被投诉举报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现场核查中,未发现被投诉举报公司该批次库存。2024年7月2日,被申请人向该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要求公司停止销售不符合《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要求的产品,并查明原因对该批次产品进行召回,更改商品条码。某某面条加工厂于7月2日发出召回告示,并进行包膜改版等措施。2024年7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回复》,其中《回复》中明确已发出责令改正通知,厂家已限期改正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回复》、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至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身份信息,投诉举报信,被投诉举报公司的营业执照、《关于对某某面条加工厂投诉举报的回复》、购买支付截图、购物小票、条码追溯截图、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召回告示、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复议机关认为:一、参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案有法定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参照《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申请注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的;(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者标注伪造的商品条码的;(三)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已经注销的商品条码的。”和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中,被投诉举报的某某手工晒面”,系某某面条加工厂生产,与某某有限公司系统一法定代表人,在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某某面条加工厂已全部整改。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行为程序存在瑕疵。参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年6月14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同年6月18日电话告知申请人案件投诉已受理,同年7月2日派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同年7月23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回复》,程序轻微瑕疵,本复议机关在此指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为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1122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