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某某不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结案反馈回复行政复议案
南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政复决字〔2024〕46号
申请人:成某某;
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成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结案反馈回复,向本复议机关邮寄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2024年9月18日收到该行政复议,于9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确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违法;二、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9月4日申请人在某某店购买龙口粉丝一袋包装上无生产日期,货架上的生产日期疑似虚假标注,疑似假冒龙口粉丝,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被申请人2024年9月13日作出办结反馈,对多种不同食品统一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违法事实,未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包庇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涉案食品的包装未标注生产日期,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还可能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造成潜在危害。货架上的标签统一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为2024年8月3日,主观恶意,对消费者严重不负责任:于法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虚假标注保质期、第一百二十五条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法规定(六十八条)的食品,依法罚没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存在明显不当,涉嫌包庇违法行为。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信息;2.付款记录截图;3.涉案产品货架标示;4.全国12315平台投诉详情截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提出的“确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违法,且有明显的包庇意图,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的复议请求,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投诉的散龙口粉丝的生产日期疑似虚假标注,被申请人2024年9月9日收到投诉后,于9月10日派执法人员到某某店进行了现场核查。发现某某店散龙口粉丝销售区域货架上的生产日期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8月3日,该店店长黎某某提供了散龙口粉丝的合格证予以佐证,且提供了该产品生产、销售来源的资质文件,故申请人投诉生产日期疑似虚假标注、疑似假冒龙口粉丝的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0日通过单位座机(XXXX)进行沟通,已告知申请人相关事宜,并通过系统平台对投诉事项进行回复。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被投诉举报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2.现场笔录;3.销售单;4.生产厂家及进货商家营业执照;5.涉案产品大包装;6.涉案产品合格证;7.现场检查的涉案产品标签照片;8.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成某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陕西省蒲城县XX路XX,身份证号码:XXXX。申请人于2024年9月4日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称在某某店购买的散龙口粉丝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货架上的生产日期涉嫌虚假标注,疑似假冒龙口粉丝。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9日受理该投诉,2024年9月10日进行现场核查,依法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提取了被投诉举报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销售单、产品外包装及合格证等。2024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办结反馈称:“该散装龙口粉丝有大包装,产品符合要求,货架的生产日期与标签标注的生产日期一致。”申请人不服,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身份信息、付款记录截图、涉案产品货架标示、全国12315平台投诉详情截图、被投诉举报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现场笔录、销售单、生产厂家及进货商家营业执照、涉案产品大包装照片、涉案产品合格证、现场检查的涉案产品标签照片、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等证据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一、参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投诉处理有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不成立行政不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参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年9月9日收到投诉后并于当天进行了受理,将受理结果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告知,被申请人查实被投诉的散龙口粉丝货架生产日期与外包装生产日期一致,且有该产品的合格证佐证,该投诉举报商家亦能提供经销商进货销售单和生产企业资质证明,于9月13日在平台将调查结果反馈给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且履职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不成立行政不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