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敬老院不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市监处字〔2024〕303号)行政复议案
南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政复决字〔2024〕56号
申请人:南县某某敬老院。
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南县某某敬老院不服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8月29日作出的南市监处字〔2024〕3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9月23日收到该申请,并于9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延期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南市监处字〔2024〕3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5月24日,为满足全院人员膳食需求,申请人派工作人员严某、王某某在南县某某蔬菜批发部采购了一批蔬菜,其中有新鲜辣椒13.5kg;2023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采购的这批蔬菜进行了抽样及封装检验;2023年6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南市监检结告字[2023]58号),告知申请人在2023年5月24日采购的蔬菜商品中,“辣椒”有一项因为噻虫胺超标(检验标准:mg/kg;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078),为不合格商品。2023年7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采购的这批蔬菜进行了调查,申请人积极配合,向被申请人提供了2023年5月24日供应商手写的《销售单》,《销售单》里、有“辣椒”名称、购进数量、购进价格和货值金额,有供应商手写的电话号码、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可证》复印件、微信支付的《支付凭证》,后经被申请人调查,该经营者也签字确认了该微信收款记录。
2024年7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南市监处告字〔2024〕295号),告知拟对申请人作如下减轻行政处罚:罚款20000元,上缴国库。当日收到告知书后,申请人以口头和书面的形式向被申请人作了陈述,未被采纳。2024年8月29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市监处字〔2024〕303号),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要求撤销行政处罚的理由如下:
1.申请人属公益事业性无偿用餐单位,膳食仅为满足在院城乡特困日常生活需求,当餐加工,不进行销售,也无经
营所得,“辣椒”一案,申请人既是消费者,也是受害者。
2.被申请人是食品安全市场监督的主体,既有检测权,也有行政执法权,理应在源头上阻止或杜绝不合格食品的上市销售,而不是允许不合格食品在市场销售,然后再对消费者予以处罚,被申请人对市场管理存在不作为之嫌。
3.申请人所购买的蔬菜,都是在南县XX城的正规门店
的采买,是由被申请人认可并颁发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讲到,申请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但事实是被申请人对市场蔬菜未常态化的检验,未出具《检验证明》给经营者,“我们经营者无法随时索要到《检验证明》(有录音为证)”。
4.综合《处罚决定书》所述,即便是“违法”,也是初次,涉案食品超限额度较小(“辣椒”13.5kg,货值金额54元),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在被申请人的指导下,积极整改到位,也应首违不罚。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决定书;2.南县某某敬老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食品经营许可证》;3.法定代表人雍某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6月27日,被申请人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中收到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即南县某某敬老院经营“辣椒”不合格(检验项目:噻虫胺,mg/kg;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078)。2024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依法送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2023年7月20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告知书》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申请人现场只能提供供货商的《进货单据》和《营业执照》,未提供被抽检产品的进货台账及检验合格等证明文件,申请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已查明事实、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食品作出减轻行政处罚,罚款20000元,上缴国库。以上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本案的处罚合法且适当,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和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规定。申请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警告行政处罚。
(二)申请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涉案产品超限额度较小,积极采取措施整改,尚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裁量基准】1,以及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食品的行为作出减轻行政处罚,罚款20000元,上缴国库。处罚合法且适当。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食品的行为,作出减轻行政处罚:罚款20000元,上缴国库。故被申请人在确定处罚幅度时已充分考量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与情节,处罚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以上事实均有被申请人依法提取制作的证据材料佐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合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原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案件来源登记表;2.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3.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书及送达回证;4.询问、调查笔录;5.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检验报告;6.南县南洲镇XX蔬菜批发部《营业执照》;7.XX农博城货物销售单;8.微信转账记录截图;9.整改报告;10.南县XX蔬菜批发部《营业执照》;11.某某敬老院食材入库登记表;12.现场笔录及证据提取单等。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南县某某敬老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雍某,宗旨和业务范围:为农村五保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确保供养对象衣、食、住、医、葬等方面需求,开展社会养老服务。住所:南县XX镇XX村XX组,有效期:自2022年10月17日至2025年10月17日。申请人于2021年09月30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XXXX,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有效期至2026年09月29日。
申请人于2023年5月24日从某某农博城购进“辣椒”13.5kg,购进价格为:4元/kg。2023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对其购进的鸡蛋、洋葱、胡萝卜、辣椒、萝卜、大蒜籽、土豆,共七批次进行监督抽检;2023年6月26日湖南某某检测有限公司出具《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食品名称:辣椒,检验结论:经抽检,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6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检验报告,2023年6月28日,被申请人派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依法制作了现场笔录,提取了相关证据。2023年7月10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2023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对刘某某进行询问,依法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作出整改报告,并提供整改后的材料。2023年10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延期案件办结审批表,将案件延期三十日办理;2023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对南县某某蔬菜批发部的经营者周某某进行询问,依法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2023年11月3日经集体讨论将案件延期至2024年8月31日前办结。2024年4月29日和7月23日被申请人对采购人严某进行询问,依法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7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次日送达至申请人;2024年8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如下减轻行政处罚:罚款20000元,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邮寄送达至申请人。申请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
另查明:某某农博城由南县某某有限公司运营管理,根据经营商家申请,委派刘某对农产品进行初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南县某某敬老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食品经营许可证》;2.某某农博城货物销售单;3.微信转账记录截图;4.检验报告;5.现场笔录;6.询问、调查笔录;7.立案审批表、延期案件办结审批表;8.行政处罚告知书;9.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通过审查,本案的争论焦点有二个:一、被申请人在市场监管中是否履职的问题;二、申请人购买不合格辣椒是否属首违不罚的情形。
一、被申请人在市场监管中是否履职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规定,尽管某某农博城的运营商某某有限公司配备了初检人员,但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要求,被申请人履职不到位,本复议机关在此指出,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同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购买的辣椒进行抽样检验,也是例行履职,由于申请人在购买辣椒时未履行查验义务,且进货单与实际进货商家不一致,两处商家均否认供货,导致此批受检辣椒无法查清来源,申请人应承担此法律后果。
二、申请人购买不合格辣椒是否属首违不罚的情形。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和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的规定,申请人在采购辣椒的同时,应当查验供货方的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才能证明申请人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结合本案,申请人采购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只主观上不知道所采购的辣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属于免予处罚的情形。
(二)申请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初次违法,且能积极采取措施整改减轻危害后果。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 20000元的行政处罚,予法有据。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之规定,本案中,2023年7月10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2023年10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延期案件办结审批表,将案件延期三十日办理;2023年11月3日经集体讨论将案件延期至2024年8月31日前办结。2024年7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次日送达至申请人;2024年8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罚款20000元,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邮寄送达至申请人。故本案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南市监处字〔2024〕3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南市监处字〔2024〕3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