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不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行政复议案
南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政复决字〔2024〕52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某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复议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于2024年10月10日收到申请,于2024年10月1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14日在某某超市花费16.9元购买到被投诉举报公司生产的皮蛋,食用时对产品信息进行查验,发现商品标注的条码并非涉案产品所属,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19条、20条、21条、35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71条、73条的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公司违法事实清晰。涉案产品是鸭皮蛋,而条码注册的是包泥皮蛋,依据GB12904-2008 4.2.1唯一性原则,不同商品应分配不同商品代码,基本特征不同的商品视为不同的商品。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明;2.投诉举报信;3.涉案产品的照片和条码追溯信息;4.《关于对某某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5.购买记录。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提出的“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3日作出的关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不予立案的决定”的复议请求,应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3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于2024年9月3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对投诉举报问题进行受理,并有电话录音;针对申请人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依法开展调查核实,执法人员对被举报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依法提取了被投诉举报公司的《营业执照》与《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及产品标签和条形码扫码结果截图。根据执法人员现场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和目前举报人所提供的证据,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公司生产的“鸭皮蛋”产品商品条形码扫码显示的信息与该产品标签标示的信息一致,并且《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在电子商务和商品流通等领域的应用,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商品流通信息化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其立法目的是促进电子商务和商品流通信息化建设,无关商品质量和商品信息,无关消费者权益;另根据GB12094-2008的商品条码含义,商品条码包含的“商品特定信息”主要是制造厂商代码、商品代码和校验码,这些标识信息可以快速识别产品,其主要应用是在生产、流通、服务过程中对商品的识别管理,并不是提供给消费者进行查看的内容,不涉及消费领域;同时商品条码的赋码原则之一是编码“无含义原则”,即商品条码不表示与商品有关的特定信息,而商品的“特定信息”(包括厂名、厂址、配料、规格、型号、含量、联系方式、生产日期、有效期等)均应根据不同商品类别、按照不同的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商品标签或说明书予以明示标注。因此,商品条码不具有承载与商品中与消费者相关内容的功能。在商品质量合格、标签标识合法齐全的情况下,消费者的知情权已通过标签标识予以保障,商品条码无论如何标识,都属于管理秩序的范畴,与消费者权益无关。就目前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和执法人员掌握的证据及查实的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立案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3日将调查情况及不予立案决定已通过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已充分履职,无需重新处理。且举报者即使购买了商品,但未举证证明其受到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等,即无利害关系,其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均没有利害关系。
以上事实均有被申请人依法制作和调取的证据材料佐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请求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充分履行职责,且处理并无不当,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投诉举报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2.现场笔录;3.涉案产品照片;4.条码追溯截图和扫码结果截图;5.蛋产品检验报告单;6.关于鸭皮蛋条形码相关问题的情况说明;7.不予立案审批表。
第三人未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书面意见。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湖北省XX市XX镇XX村XX组XX号,身份证号:XXXX。2024年8月14日申请人在XX超市XX店购买XX鸭皮蛋一盒,支付16.9元,该产品系第三人生产,公司住址:湖南省益阳市南县XX镇XX村XX组。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涉案产品为鸭皮蛋,产品标注条码为包泥皮蛋,不符合《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和《食品安全法》的规定。2024年9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2024年9月18日派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实,依法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检查中未发现2024年8月1日批次的涉案产品,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第三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和蛋产品的检验报告以及条形码扫码情况的截图。同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关于鸭皮蛋条形码相关问题的情况说明》,说明:1.涉案产品是其公司生产,因之前员工录入信息中未认真核对,导致条形码扫出来的产品信息名称与实际产品名称不符;2.在此之前公司已收到该问题的投诉,公司已及时改正,现在条形码扫出来的产品信息与产品标签信息标识内容相同;并且产品是经检测合格后出厂销售,产品质量没有问题,对申请人的其他诉求和补偿要求,拒绝调解;3.根据GB12094-2008的商品条码含义,其主要应用是在生产、流通、服务过程中对商品的识别管理,并不是提供给消费者进行查看的内容,不涉及消费领域。2024年9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和《回复》,并送达至申请人。申请不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明、投诉举报信、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蛋产品检验报告单、现场笔录、涉案产品照片、《关于鸭皮蛋条形码相关问题的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和《回复》等证据证明。
本复议机关认为:一、参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案有法定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和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8日派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实,现场核查中未发现申请人投诉举报的2024年8月1日批次的涉案产品,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提取涉案产品标签和条形码扫码结果截图,证实第三人生产的涉案产品的条形码扫码显示信息与该产品标签标示的信息一致。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年9月3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同年9月18日派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查,9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和《回复》,并送达至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