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不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行政复议案
南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政复决字〔2024〕53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24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复议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于2024年10月10日收到申请,于2024年10月1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19日通过邮政挂号信XXXX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某某生鲜在从事食品经营销售期间,经营销售不符合食品标注执行标准的食品,该违法行为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于2024年8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期间累计24个工作日,存在程序违法;2.被诉产品所标注的产品配料表,不能达到酱制或卤制工艺的基本要求,存在产品不符合其所标注的执行标准。产品实物图证实被诉食品依照GB/T23586酱卤肉制品的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且产品配料并未包括酱制用的酱油或卤制用的香辛料,被申请人决定对线索不予立案,明显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限期重做。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明;2.投诉举报函;3.涉案产品的照片;4.市场监管〔2024〕第24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邮寄凭证;5.购买记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提出的“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复议请求,应不予支持。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依法开展调查核实,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依法提取了被投诉举报公司的《营业执照》与《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及产品标签和检测报告,并经核实该产品系被投诉举报公司生产。根据执法人员现场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和目前投诉举报人所提供的证据,被申请人认为:(1)“某某生鲜”网店是以该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注册,该涉案产品是其公司生产并通过该公司自己的网店售卖的产品,被举报公司行为符合《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下列情形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四)已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加工场所或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的规定;(2)涉诉产品是通过计量称重后用外包装进行包装,然后进行售卖,被投诉举报公司是为了方便顾客购买、打包和邮寄才把散装称重的产品分装成500g/袋,并且该款产品内包装标签有标注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其计量方式是散装称重,从计量方式可以看出该产品是非定量包装食品,消费者可以通过外包装的透明区域看清产品的具体信息,该涉诉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贰⒘捣绞降饶谌荨!钡南喙毓娑�;(3)经检查,该款产品的生产工艺是以猪瘦肉为主要原料,经预处理后,配以食品辅料,经腌制、烘烤、蒸等工艺加工而成的,加工过程没有卤制或酱制,未使用香辛料,并且该被投诉举报公司提供了第三方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报告显示合格,并且显示符合执行标准《酱卤肉制品质量通则》(GB/T23586)相关要求。被申请人认为证据尚不足以初步证明被投诉举报公司存在违法行为,未达到应当立案的法定标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依法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3日将调查情况及不予立案决定已通过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已充分履职,程序合法。
二、申请人提出的“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的复议请求,应不予支持。申请人作为举报人,享有举报并获知处理结果的权利,但与被申请人如何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理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被申请人认定事实均有证据材料佐证,即本案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请求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充分履行职责,且处理并无不当,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投诉举报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2.现场笔录;3.涉案产品照片;4.某某肉生产工艺流程;5.检验检测报告;6.情况说明;7.延期审批表;8.不予立案审批表;9.商家资质信息公示情况。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张某,男,侗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湖南省XX市XX镇XX村XX组,身份证号:XXXX。2024年7月11日申请人在抖音平台购买某某肉一包,支付88元,该产品系南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南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无证经营食品,并且销售的产品不符合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3日收到该投诉举报函,于2024年8月7日派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依法制作现场笔录,并提取了被投诉举报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涉案产品照片、检验报告、某某肉生产工艺流程等证据材料,同日被投诉举报公司作出《情况说明》,说明:涉案产品的生产流程是猪瘦肉加食用盐、谷氨酸安、芝麻香油、白砂糖腌制五小时,再经蒸汽烘烤四小时,最后蒸30分钟加辣椒和芝麻香油拌匀即可。这一过程没有使用香辛料卤制。配料是根据实际加工过程中所用的原料进行标注。经负责人批准延期后,于2024年8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送达至申请人。申请不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明、投诉举报函、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检验报告、现场笔录、涉案产品照片、延期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复议机关认为:一、参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案有法定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和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7日派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查,依法制作现场笔录,并依法提取了投诉举报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检验报告》,检验检测报告中检验结论:该样品经委托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T23586-2009标准要求。被申请人属于有证经营,涉案产品符合GB/T23586-2009《酱卤肉制品》的标准。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年7月23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同年8月7日派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并经相关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于8月23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245号不予立案告知书。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