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不服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公(华)决[2024]第0677号)行政复议案
南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政复决字〔2024〕50号
申请人:蔡某某。
被申请人:南县公安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9月9日作出的南公(华)决[2024]第0677号南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0月14日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10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南县公安局2024年9月9日作出的南公(华)决[2024]第0677号南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请求国家赔偿申请人捌仟元整。
申请人称:一、事实认定错误。2024年09月5日,谌某某多次要求同意我到担保人谌某某家拿回借款,去之前也和谌某某及谌某某妻子联系(有通话记录为证),且住宅门也不是由申请人打开的,所以申请人并没有侵入他人住宅一说,这与实际情况不符。被申请人在未充分调查核实的情况下,错误地认为我侵入他人住宅。二、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依据的法律、法规并不适用于申请人的情况,或者其解释和适用存在错误。三、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依法履行告之、听证等程序,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电话录音光盘一张;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能够认定。申请人因与谌某某有债务纠纷,申请人以谌某某是担保人为由,多次找谌某某要债,并于2024年07月21日在南县华阁镇谌某某家门口及南县华阁镇XX街道XX桥两旁涂写“谌某某还我钱”等字样。2024年7月23日,华阁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批评教育,谌某某写下保证书并承诺不会再犯。2024年9月5日11时许,申请人前往南县华阁镇XX村第XX村民小组谌某某家附近,趁谌某某未在家中之际,私自进入谌某某家中,并在其家中墙上进行涂写“甚某某还我钱”等字样,对谌某某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非法侵入住宅一案,由谌某某于2024年09月09日报案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及《公安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予以受案、查处。对申请人、谌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履行了告知程序、保障了申请人、谌某某的陈述权、知情权和申辩权,并依法履行了审核审批、送达等法律手续。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因债务纠纷在未经谌某某允许下,私自前往南县华阁镇XX村第XX村民小组谌某某家中,并在其家中墙上进行涂写,对谌某某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至此,申请人根据《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圆整,完全符合法律程序,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立案登记表;2.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询问笔录和到案经过;6.经济纠纷调解记录;7.保证书;8.检查笔录;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0.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执等证据。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蔡某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住址:南县明山头镇XX村XX组。申请人与徐某某发生民间借贷关系,谌某某为徐某某的借贷予以担保,为此,申请人多次打电话找担保人谌某某要钱,相互对骂侮辱人格等,形成纠纷;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南县公安局华阁派出所进行调解未果,告之三方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后申请人以谌某某是担保人为由,多次找谌某某要债,并于2024年7月21日在南县华阁镇谌某某家门口及南县华阁镇XX街道XX桥两旁涂写“甚某某还我钱”等字样。2024年7月23日,华阁派出所对蔡某某进行批评教育,写下保证书并承诺不会再犯。2024年9月5日11时许,蔡某某前往南县华阁镇XX村第XX村民小组谌某某家附近,趁谌某某未在家中之际,未经允许进入谌某某家中,并在其家中墙上进行涂写“甚某某还我钱”等字样。2024年9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南公(华)决字[2024]第06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蔡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圆整,并作出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和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24年9月10日申请人缴纳罚款。申请人不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受案登记表;3.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询问笔录和到案经过;6.电话录音光盘一张;7.经济纠纷调解笔录;8.保证书;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执等证据。
本复议机关认为:一、申请人称“谌某某多次要求同意我到担保人谌某某家拿回借款,且去之前也和谌某某及谌某某妻子联系(有通话记录为证),且住宅门也不是由我打开的,所以我并没有侵入他人住宅一说,这与实际情况不符”。此通话录音是在2024年6月申请人与谌某某两次通话,相互威胁侮辱人格;2024年6月17日华阁派出所对此经济纠纷调解未果,并告之三方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途径处理;2024年7月23日,华阁派出所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批评教育,谌某某写下保证书并承诺不会再犯。2024年9月5日申请人在未经允许情况下,趁谌某某家中无人,在其家中及附近涂写“甚某某还我钱”等而被行政治安处罚,因此,申请人称谌某某同意偿还借款、未曾入侵其住宅的事实不成立,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予以受案、查处;对申请人、谌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履行了告知程序、保障了申请人、谌某某的陈述权、知情权和申辩权,并依法履行了审核审批、送达等法律手续,被申请人实施治安处罚亦不属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应当告知听证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三、根据《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因债务纠纷、邻里纠纷侵入他人住宅,经劝阻及时退出的,属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处罚基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圆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如前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圆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对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南公(华)决字[2024]第06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及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南公(华)决字[2024]第06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申请人的赔偿请求。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