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不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告知举报是否立案行政复议案
南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政复决字〔2024〕58号
申请人:于某某;
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向本复议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于2024年11月2日收到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内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南县某某食品店销售的XX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权益,于2024年9月1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单号XXXX)邮寄了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4日签收,截止到复议提出之日,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是否立案决定的告知,遂复议。本次复议针对的是举报程序。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材料中预留有真实有效的电话。2024年9月4日至2024年10月28日为35个工作日,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是否立案决定的告知。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明;2.投诉举报信;3.邮寄封面。
被申请人答复称:针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程序违法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5日签收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因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相关证据不全,被申请人相关工作人员于2024年9月6日至9月13日三次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均未接通,后通过短信联系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相关工作人员表明身份和目的后,申请人未与被申请人相关工作人员联系,致使被申请人无法判断申请人的具体举报问题所在;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现有材料对被举报商家进行了现场核查,并提取了申请人举报的同款产品实物照片,详见附件内容。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投诉举报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2.涉案产品照片;3.电话联系截图;4.短信信息截图;5.投诉举报信。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某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山东省青岛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号,身份证号:XXXX。申请人于2024年9月1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单号:XXXX)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南县某某食品店销售的XX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5日收到该投诉举报信,并于2024年9月6日、9月9日、9月13日电话联系申请人,均未接通;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9日和9月13日通过短信表明身份和目的后,申请人也均未回复。申请人不服,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明、投诉举报信、联系电话截图、短信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复议机关认为:一、参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案有法定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并于2024年9月6日、9月9日和9月13日通过电话和短信联系申请人,申请人均不予回复;因申请人的不配合,被申请人无法获悉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请求,故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复议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