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不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行政复议案

发布时间:2025-02-24 16:41 信息来源:南县司法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

南县人民政

行政复议决定

南政复决字〔202461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李某不服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11月13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11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6日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南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中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1日在某某超市(XX广场店)购买XX饼250g一份,后认为该XX饼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申请人于10月14日通过挂号信(单号:XXXX)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经邮政官网查询,被申请人于10月16日签收投诉举报书,1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门店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主要事实不清。申请人投诉举报案涉XX饼存在未标注产品类别、速冻、生制品或熟制品、即食或非即食等多处问题。但被申请人仅针对案涉XX饼未标示即食或非即食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为主要事实认定不清,应依法予以撤销。(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查实案涉XX饼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法予以立案调查,若查实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可以对被投诉举报人免予处罚,但应对案涉产品予以没收。被申请人仅凭被举报门店积极采取措施整改并及时改正,在未没收案涉产品的情况下,就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构成程序违法,应当依法撤销。(三)被申请人未针对申请人举报奖励事项作出回复。《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被申请人为举报奖励实施部门,无论是否符合奖励条件,被申请人均应告知是否奖励的结果。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信息2.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3.购物小票图片;4.商品包装图片;5.邮件封面和物流信息截图;6.《回复》;7.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针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举报。被申请人2024年10月16日签收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并于2024年10月21日做出了《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714号)。工作人员于2024年10月22日对被举报商家进行了现场核查,并依法提取了被举报商家销售的同款产品实物照片和被举报商品生产商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以及同款产品检验报告。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商家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在被申请人进行核查时已停止销售被举报商品,现销售的同款产品标签整改完毕,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相关要求,且被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职,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是有法可依,无需重新处理。

二、申请人提出的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请求应不予支持。申请人作为举报人,享有举报并获知处理结果的权利,但与被申请人如何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理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被申请人认定事实均有证据材料佐证,即本案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之法定撤销重作之情节。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投诉举报商品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2.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3.购物小票图片;4.商品包装图片;5.邮件封面和物流信息截图;6.《回复》;7.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8.检验报告;9.整改后的涉案产品图片。

行政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XXXXXX日出生,住所武汉市汉阳区XX社区XX号XX号身份证号码:XXXX。2024年10月11日申请人在南县某某店购买了XX饼250g一包,支付22.9元;2024年10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其购买的XX饼未标注产品类别、速冻、生制品或熟制品、即食或非即食,违反速冻预包装产品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6日签收该投诉举报书,并于2024年10月21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于同年10月22日派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并依法提取了被投诉举报公司销售的同款产品实物照片投诉举报商品生产商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检验结论:该样(产)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2762-2017、GB2760-2014要求。2024年1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送达至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身份信息、投诉举报书、购物小票图片、《回复》、检验报告、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

复议机关认为:一、参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案有法定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和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和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本案中,第一,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2日派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并依法提取了被投诉举报公司销售的同款产品实物照片投诉举报商品生产商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检验结论:该样(产)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2762-2017、GB2760-2014要求。第二,被投诉举报产品的外包装按照SB/T10379-2012《速冻调制食品》执行标准标注:食用方法和冷冻食品,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对食用方式的误认。第三,被投诉举报公司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参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年10月16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同年10月22日派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同年11月6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回复》,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故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117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