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不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处理投诉行政复议案
南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政复决字〔2024〕66号
申请人:许某某;
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向本复议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于2024年12月4日收到申请,于2024年12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投诉的行政行为违法;2.确认被申请人未就申请人的投诉作出处理的行政行为违法;3.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9月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湖南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XX”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2024年10月10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的法定职责,但被申请人未就申请人的投诉作出任何处理,属于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明;2.投诉举报书;3.涉案产品的照片;4.购物小票;5.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提出的“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投诉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复议请求,应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4日收到申请人寄来的投诉举报书,同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对投诉举报问题进行受理,为保留证据电话告知情况内容已录音,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已通过合法有效途径履行了告知义务。所以,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受理了投诉,申请人称“未告知”与事实不符,申请人第1项请求应予驳回。
二、申请人提出的“2.确认被申请人未就申请人的投诉作出处理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复议请求,应不予支持。
(一)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依法开展调查核实,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依法提取了被投诉举报公司的《营业执照》与《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及产品标签,并经核实该产品系被投诉举报公司生产。根据执法人员现场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和目前投诉举报人所提供的证据,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厂家具备生产“XX”资质,产品的生产工艺符合GB27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酱腌菜》标准要求,目前“XX”食品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对其名称进行规定,“XX”名称是食品的通俗名称,符合 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4.1.2.1.2 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的名称时,应使用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的标准要求,且“酸菜”属于腌制加工而成蔬菜制品,该产品配料表中也有芥菜、竹笋,XX名称能反映出该产品真实属性,此名称符合标准要求。通过被申请人核实,被投诉厂家的产品标签上已标明“食品名称(XX)和配料”,食品名称能反映产品真实属性,未侵犯申请人(消费者)的知情权。
(二)被申请人组织了调解。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组织了申请人和被投诉厂家进行调解,但被投诉厂家与申请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终止调解。
(三)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0日将调查情况、《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通过书面形式已告知申请人。所以,被申请人对投诉已作出了依法处理,申请人声称的“投诉未处理”与事实不符,申请人第2项请求应予驳回。
三、申请人提出的“3.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处理的复议请求,应不予支持。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已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处理。根据被申请人调查的情况,被申请人认为证据尚不足已初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未达到应当立案的法定标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依法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0日将调查情况、《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通过书面形式已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已充分履职,其程序合法。所以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已依法履职,不属于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二)申请人与举报事项无利害关系,不具有第3项请求的主体资格,第3项请求不在复议机构审查范围之列。申请人作为举报人,享有举报并获知处理结果的权利,但与被申请人如何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理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不会对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权并作出相应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充分履兄霸穑掖聿⑽薏坏保肭笪�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现场笔录;2.被投诉举报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3.情况说明;4.涉案产品的照片;5.不予立案审批表;6.邮寄截图;7.通话截图;8.投诉受理决定书;9.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10.《关于对湖南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许某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广西合浦县XX镇XX村委会XX队XX号,身份证号:XXXX。2024年9月2日申请人在某某店购买XX一袋,支付5.5元,涉案产品系湖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后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中关于食品名称要反映该食品真实属性(酱腌菜)的规定,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4日收到该投诉举报书,当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电话告知申请人,对通话内容进行了录音;2024年9月27日被申请人派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查,依法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提取了被投诉举报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和涉案产品包装袋;同日被投诉举报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情况说明》,说明:针对申请人声称被投诉举报公司生产的“XX”产品执行标准为GB2714(酱腌菜),涉案产品真实属性为酱腌菜,但涉案产品正面醒目标注XX,该名称并不能准确的反映出该食品的真实属性,不符合《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4.1.2.1条的规定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认为食品名称不符合要求一事,不予认可。公司生产的“XX”没有专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采用的是产品的通俗名称,该产品名称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4.1.2.1.2条规定,另外该产品执行标准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酱菜》(GB2714),酱腌菜是以新鲜蔬菜为主要原料,经渍或酱渍加工而成的各种蔬菜制品,公司生产的“XX”采用的工艺是原料芥菜、小笋经腌渍后加工而成,符合GB 2714对酱腌菜的定义,属于酱腌菜的范围,而且“酸菜”本身就是芥菜通过腌制制成的蔬菜制品,并不会误导消费者。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问题不予认可,拒绝调解。2024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回复》;2024年10月11日将回复材料邮寄送达至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明、投诉举报书、涉案产品的照片、购买记录图片、通话记录截图、现场笔录、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情况说明、《回复》和邮寄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复议机关认为:一、参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案有法定管辖权。
二、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年9月24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同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电话告知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0日作出《回复》,并邮寄送达于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事项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