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不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回复行政复议案
南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政复决字〔2025〕4号
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回复,向本复议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于2025年1月21日收到申请,于2025年1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办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7日在12315APP向被申请人举报,编号:XXXX,举报南县某某面条加工厂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被申请人2025年1月3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本人对此决定不服。在本案中,该公司“南县某某面条加工厂”生产的产品名称“某某手工晒面”,使用挂面标准GBT40636,而该标准明确说明不适用于手工挂面生产,使用错误的食品安全标准生产的面条存在食品安全隐患。被申请人在不予立案中说手工晒面并非手工挂面,因此举报不成立。被申请人所说手工晒面并非手工挂面并没有依据,该“某某手工晒面”使用错误的食品安全标准生产。
在本次举报中,被申请人未能准确判断举报事项的性质及相关事实,错误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未能有效履行市场监督管理的职责。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明;2.全国12315平台举报截图;3.涉案产品的照片;4.微信支付凭证;5.购物小票照片;6.全国12315平台不予立案截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的复议请求不认可,被申请人认于2024年12月19日收到申请人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上的举报单(编号:XXXX),于2024年12月23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对举报事项进行受理,相关调查结果将在投诉举报平台上进行网上系统回复,为保留证据电话告知情况内容已录音,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已通过合法有效途径履行了告知义务,在法定期限内已充分履职,其程序合法。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依法开展调查核实和取证,通过调查核实被举报投诉的“某某手工晒面”产品系被投诉举报面条加工厂生产,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该面条加工厂的《营业凑铡酚搿妒称飞砜芍ぁ犯从〖啊�某某手工晒面”产品生产工艺流程图,厂家具备“普通挂面”生产资质,手工晒面并非手工面,产品是按挂面GB/T40636生产工艺生产加工的,现场检查时,其干燥工艺确实是经手工晒制完成,“平江手工晒面”名称反映了产品真实属性,符合GB7718-2011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要求,被举报产品标签上已标明“某某手工晒面(纯天然晒干),配料:小麦粉、水、食用盐”,产品中没有添加禽蛋、蔬菜、水果或其他粮食等原料,不是制作的花色挂面,产品符合执行标准GB/T40636的要求,根据核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举报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对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依法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3日已将相关调查结果在投诉举报平台上进行了网上系统回复,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职,不予立案的决定是有法可依,无需撤销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
二、申请人提出的“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的复议请求应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复议申请人无利害关系,复议申请人仅仅是以公民身份,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检举控告权利,举报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并非为了自身利益举报的,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是否立案是针对举报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举报行为非基于消费者权益争议产生,申请人作为举报人并未参与到该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并非该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对人,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涉嫌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是基于保障公众食品安全与公共利益的需要,与申请人个体的私益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作为举报人,享有举报并获知处理结果的权利,但与被申请人如何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理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不会对复议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权并作出相应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全国12315平台不予立案截图;2.通话记录截图;3.通话录音光盘;4.现场笔录;5.涉案厂家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6.涉案产品生产工艺流程图;7.涉案厂家情况说明;8.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吴某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江西省XX市XX县XX镇XX村XX自然村XX号,身份证号:XXXX。2024年12月5日申请人在长沙市某某超市购买了南县某某面条厂生产的“某某手工晒面”一包,支付9.9元。2024年12月17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该厂家的“某某手工晒面”错误的使用挂面的执行标准GB/T40636,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电话告知受理其举报,并于2024年12月26日派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查,被举报厂家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某某手工晒面”生产工艺流程图及情况说明。2025年1月3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不予立案,理由为涉案厂家具备普通挂面生产资质,手工晒面并非手工面,产品是按照普通挂面生产工艺生产加工,干燥工艺是通过手工晒制完成,产品名称“某某手工晒面(纯天然晒干)”符合相关执行标准,申请人的举报不能成立。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回复,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明、投诉举报信、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涉案产品照片、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和《回复》等证据证明。
本复议机关认为:一、参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案有法定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参照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本案中,申请人举报“某某手工晒面”错误的使用挂面的执行标准GB/T40636,被举报厂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某某手工晒面”生产工艺流程图及情况说明。经被申请人查明涉案厂家具备普通挂面生产资质,手工晒面并非手工面,产品是按照普通挂面生产工艺生产加工,干燥工艺是通过手工晒制完成,产品名称“某某手工晒面(纯天然晒干)”符合相关执行标准。本复议机关认为涉案产品“某某手工晒面(纯天然晒干)”的名称能够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尚不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被申请人亦能证实该手工晒面符合执行标准GB/T40636要求。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事实清楚。
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回复程序合法。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2024年12月17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电话告知受理其举报,并于2024年12月26日派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查,2025年1月3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