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不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答复行政复议案
南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政复决字〔2024〕68号
申请人:肖某某;
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肖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2024年12月24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12月3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
申请人称:根据(2019)最高法行申14230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举报涉及自身利益,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主体资格。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11月22日举报腐乳,被申请人12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答复,认为违法行为轻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申请人花费货款购买到违法违规产品,已损害其财产权、知情权等合法权益,且涉案订单、金额等不可不计,认定未造成危害后果明显错误,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纠正。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商品包装图片;3.淘宝平台购买截图;4.快递邮寄图片;5.《关于举报南县某某食品商行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提出的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请求,应不予支持。
首先,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申请人仅仅是以公民身份,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检举控告权利,举报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并非为了自身利益举报的,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是否立案是针对举报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举报行为非基于消费者权益争议产生,申请人作为举报人并未参与到该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并非该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对人,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涉嫌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是基于保障公众食品安全与公共利益的需要,与申请人个体的私益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作为举报人,享有举报并获知处理结果的权利,但与被申请人如何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理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不会对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权并作出相应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其次,认定事实均有被申请人依法制作和调取的证据材料佐证,即被申请人在本案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且被申请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之法定撤销重作之情节。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被投诉举报商品商家的营业执照;2.不予立案审批表;3.被投诉举报商品生产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4.涉案产品出厂检验报告;5.涉案产品检验检测报告。
本行政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肖某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花垣县XX镇XX村XX组,身份证号码:XXXX。2024年8月31日申请人在淘宝平台上购买南县某某食品商行销售的“湖南特产 某某腐乳猫鱼”,支付31元。2024年11月22日申请人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该商品外包装净含量标注不符合国家标准。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5日接到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的举报信,并于2024年11月27日对被举报商家进行现场检查,提取了涉案商品的实物照片。涉案商家出具了被举报商品生产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和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检验结论:该样(产)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结果符合SB/T 10170-2007《腐乳》、GB2712-2014的标准要求。2024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回复称:南县某某食品商行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涉案商品的举报问题并非门店自身原因造成,涉案商家对该商品进行下架并反馈给厂家整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将《回复》邮寄送达至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身份信息、商品包装图片、淘宝平台购买截图、《回复》、不予立案审批表、被投诉举报商品生产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及涉案产品检验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一、参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案有法定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和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和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本案中,第一,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7日派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查,提取了涉案商品的实物照片。涉案商家能够提供被投诉举报商品生产商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和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检验结论:该样(产)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结果符合SB/T 10170-2007《腐乳》、GB2712-2014的标准要求。第二,被举报商家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对涉案商品进行下架退回厂家并反馈给厂家进行整改,系涉案商家已积极采取措施并改正。因此涉案商家已尽到合理义务,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准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年11月25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同年11月27日派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同年12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回复,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回复程序合法。故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