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不服南县卫生健康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卫医罚〔2024〕03005号)行政复议案

发布时间:2025-05-28 16:48 信息来源:南县司法局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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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县人民政

行政复议决定

南政复决字〔20252

申请人:姚某。

被申请人:南县卫生健康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4123日作出的南卫医罚〔2024〕03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年1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于1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南县卫生健康局2024123日作出的南卫医罚〔2024〕03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不予以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虽未取得执业资格,但曾经正式向乡村医师黄某某学过医疗知识,具备一定医疗水平,并且仅为亲戚朋友不为盈利为目的医疗活动,从未出现过任何医疗事故申请人家庭情况极为困难,妻子患甲状腺乳头癌,手术后仍需巨额医药费用,儿子就读长沙医学院,学费均依靠借贷维持,因无力承担行政处罚。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3.南县人民医院病历记录复印件;4.益阳市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记录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南卫医罚202403005号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一)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申请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2024年9月19日,南县XX镇卫生院卫生监督协管员在巡查中发现申请人无任何行医资质开展诊疗活动的情况,随即向被申请人反映。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立即前往调查核实,依法对姚家中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家中存放有用于诊疗活动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并现场拍摄照片10张为证。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对申请人姚和就诊患者姚某某进行调查询问,经查姚向姚某某测量了体温和血压以及输液(能量合计+左氧氟沙星注射液),并收取了诊疗费用60元整(现金)申请人现场不能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和《医师资格证书》。经查实,申请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于2024年6月至9月在南县XX镇XX村擅自为他人开展诊疗活动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南卫医罚202403005号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无行医资质开展诊疗活动的情况调查核实后,经领导审批进行立案、调查终结、依法组织合议、报领导集体讨论决定,依法向申请人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以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将拟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是否要求听证履行了告知程序,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并依法履行了审核、审批、送达等法律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结合《湖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对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二)申请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为他人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医疗机构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职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照一万元计算”的规定,结合《湖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违法行为适用一般情形(擅自执业的时间在 3 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的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 10 倍以上 1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按 1 万元计算”的裁量规定,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南卫医罚202403005号行政处罚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职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照一万元计算”的规定,结合《湖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违法行为适用一般情形(擅自执业的时间在 3 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的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 10 倍以上 1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按 1 万元计算”的裁量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内容适当。

四、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依据

一)申请人提出虽未取得业资格,但曾经正式向乡村医师黄某某学过医疗知识,具备一定医疗水平,并且仅为亲戚朋友不为盈利为目的医疗活动,从未出现过任何医疗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医疗机构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查询《医疗机构注册联网管理系统》和《医师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均未查找到姚的相关注册信息,且申请人也承认为周边的群众或村民看病,申请人称未出现过任何医疗事故并不能代表申请人就可以超越法律的规定可以无证开展诊疗活动。申请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医师资格证书》,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违法事实认定清楚。

(二)申请人家庭情况极为困难,妻子患甲状腺乳头癌,手术后仍需巨额医药费用,儿子就读长沙医学院,学费均依靠借贷维持,因无力承担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申请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申请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申请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对于行政机关而言,无权因申请人经济困难作出减免罚款的决定。

综上,本案被申请人做出的南卫医罚〔2024〕03005号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南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南卫医罚〔2024〕03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现场笔录》1份;2、、姚某某《询问笔录》2份;3、现场拍摄照片10张;4、《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1份;5、南县卫生健康局出具姚执业情况说明材料1份6、姚《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

2024年9月19日,南县XX镇卫生院卫生监督协管员向被申请人反映在巡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无任何医疗资质开展诊疗活动,被申请人当日予以立案。经被申请人调查认定,申请人在2024年6月至2024年9月在南县XX镇XX村擅自为他人开展诊疗活动。9月20日被申请人查询《医疗机构注册联网管理系统》及《医师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未找到申请人的注册信息。2024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向申请人直接送达。2024年12月3 日被申请人作出南卫医罚〔2024〕03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陆拾元整 (60元)和药品、医疗器械;2、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同时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执业活动。2024年12月3 日向申请人送达该决定书。申请人不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询问笔录》两份、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本案中,申请人在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前提下擅自执业,被申请人具有进行处罚的职权。

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查实申请人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相关执业资质,为他人输液一次并收费60元的事实清楚,但在认定申请人开展诊疗活动的具体持续时间、为南县XX镇XX村附近其他村民出诊治疗的情况等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南卫医罚〔2024〕03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南县卫生健康局作出的南卫医罚〔2024〕03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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