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不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行政复议案

发布时间:2025-05-28 16:44 信息来源:南县司法局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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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县人民政

行政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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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本复议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于2025年1月24日收到申请,2025年2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延期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南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规定的香芝麻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香芝麻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形,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申请人2025年1月4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该告知不当,遂申请行政复议。理由有:1.申请人举报事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中包含产品图片、涉案商品检测报告、购物信息等,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应予立案。2.申请人与南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双方提供的检测报告均为单方委托送检,在形式和内容上均符合规范,但检测结果相互矛盾,申请人提供的检测报告钠含量符合国家标准允许误差范围。在无充分证据否认一方检测报告结果的情况下,应由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委托检验检测机构对涉案产品的钠含量进行检测。被申请人径行采信南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明;2.投诉举报书3.涉案产品的照片;4.购物小票;5.检验报告;6《关于对南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7.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撤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南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规定的香芝麻一事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的复议请求,不予认可2024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来的投诉举报书,于2024年12月13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受理,相关调查结果将通过书面形式进行回复,为保留证据电话告知情况内容已录音,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已通过合法有效途径履行了告知义务,在法定期限内已充分履职,其程序合法。

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依法开展调查核实和取证,提取了被投诉举报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证据根据《GB5009.91-2017》(第一法)的标准要求钠含量按计算公式计算结果需保留三位有效数字,而申请人提供的《检测报告》中钠含量的检测结果只含有两位有效数字,另外也无法确认该《检测报告》中的样品是否完整、真实,申请人委托检验系其个人委托而非双方委托,所以申请人提供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查实,被投诉举报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通过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后进行标注的,并未虚假标注营养成分中钠的含量数据。根据核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就目前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和执法人员现场查实提取的相关证据材料,立案证据不足,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9日已将相关调查结果书面邮寄至申请人,申请人于2025年1月11日签收,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职,不予立案决定,有法可依,无需撤销举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

二、申请人提出的“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的复议请求,应不予支持。申请人作为投诉举报人,享有投诉举报并获知处理结果的权利,与被申请人如何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理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权并作出相应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上事实均有被申请人依法制作的证据材料佐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本着对申请人负责的态度,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电话联系截图和光盘;2.《回复》;3.投诉受理决定书;4.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5.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6.快递信息截图;7.现场笔录;8.《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9.检验报告;10.被投诉举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1.不予立案审批表;12.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陈某某,男,汉族,XXXXXX日出生,住址江苏省连云港市XXXXXXXXXX7号,身份证号:XXXX。2024年10月21日申请人在某某超市购买了某某香芝麻180克,支付14.8元,该产品系南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后申请人认为营养成分表中的钠含量与自己的检测的不一致,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和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检测项目:钠,单位:mg/100g,检测结果:26,检出限/检出浓度:/,检验标准:GB 5009.91-2017(第一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0日收到该投诉举报书,2024年12月13日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已受理,电话内容已录音,2024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派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查,依法制作了现场笔录,经核查,在被投诉举报公司成品仓库内未发现2024年8月1日批次的“香芝麻”产品,执法人员依法提取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检验项目:钠,单位:mg/100g,检验结果:0.012×103,检验方法及检出限:GB 5009.91-2017第一法(定量限:3)。2024年12月22日被投诉举报公司出具了《关于对我司生产的“香芝麻”产品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中钠的含量投诉举报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说明:涉案产品系该公司生产,涉案产品营养成分数据是通过第三方检测公司检测后进行标注的,为真实标注,不存在误导消费者和虚假标注的情况,并且按照GB5009.91-2017(第一法)的标准要求,钠含量按计算公式计算结果需保留三位有效数字,而申请人提供的《检验报告》中钠含量的检测结果只含有两位有效数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无法确认申请人送检的样品是否完整、真实,其委托送检程序是否合法合规,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问题不予认可;且明确拒绝调解,拒绝作出赔偿。2024年12月26日作出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核查期限延长十五个工作日;2025年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回复》,并邮寄送达至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明、投诉举报书、通话截图、光盘、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回复》《情况说明》、两份《检验报告》、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和物流信息等证据证明。

本复议机关认为:一、参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案有法定管辖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同等效力。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规定,食品中钠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小于等于标示值的120%。本案中,被投诉举报公司检验报告显示:钠,单位:mg/100g,检验结果:0.012×103申请人提供的检验报告显示:钠,单位:mg/100g,检测结果:26,明显超过被投诉公司检测标示值的120%。双方提供的检测报告均为单方委托送检,内容上均符合规范,但申请人提供的检验报告未按照该报告采取的检测方式即《GB 5009.91-2017》(第一法)的要求,钠含量的计算结果应当保留三位有效数字,故申请人的检测结果不符合法定形式。此外,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被投诉举报公司未生产该产品,成品仓库中也无该商品库存,被申请人在事实上亦无法对该产品进行检测。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立案证据不足,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事实清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于2024年12月13日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已受理;经审批,2024年12月26日作出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核查期限延长十五个工作日;2025年1月8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送到至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予以告知,程序合法。

综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复议机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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