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认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投诉处理职责行政复议案

发布时间:2025-05-28 16:39 信息来源:南县司法局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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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县人民政

行政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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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苏某某

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处理的行政行为违法,向本复议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于2025年1月13日收到该申请,经申请人补正后于2月1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处理;3.责令被申请人书面说明未履职的原因;4.建议按照相关规定对被申请人的相关直接责任人员作出政纪处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10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职申请,履职申请事项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南县某某超市)违法行为,挂号信单号为XXXX,物流显示被申请人7月13日签收,被申请人自签收之日起,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投诉事项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但被申请人时至提起行政复议之日起仍未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程序严重违法。此案被申请人超期履行告知职责(无论是否受理)已经违反上述规定,应当确认违法。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明;2.购买的“卫龙”大面筋辣条照片3.支付记录截图;4.投诉举报信;5.邮寄封面照片及物流截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2024年7月17日签收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经被申请人调取12345平台数据,申请人于2024年2月23日就同一事项进行了投诉举报,并于2024年4月8日就这一投诉举报事项向南县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均已在法定期限进行了回复和处理。对于申请人再次投诉举报,被申请人2024年7月22日至7月24日四次电话联系复议申请人欲核对投诉举报具体事项和确认是否能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均未取得联系,故被申请人以重复举报不予处理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益阳市市民服务热线网页截图2.通话记录截图。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苏某某,男,汉族,XXXXXX日出生,住址湖南省XXXXXXXXXX号,身份证牛�XXXX2024年7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称在某某超市购买的卫龙大面筋辣条超过保质期。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举报后多次向申请人核实是否有新的事实和依据,但电话无人接听。

另查明,2024年2月23日申请人向市长热线办公室投诉南县某某超市销售过期“卫龙”大面筋辣条。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9日派执法人员对南县某某超市进行现场核查,依法制作现场笔录,现场未发现被投诉产品;被申请人依法调取南县某某超市法定代表人王某(微信名某某)与申请人(微信名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申请人购买的“卫龙”大面筋辣条不是由南县某某超市销售的,申请人投诉店铺有误;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4日通过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了答复。申请人于2024年3月23日就该超市过期卫龙辣条的上述答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本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后作出南政复决字〔202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送达。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明、购买的“卫龙”大面筋辣条照片、支付记录截图、投诉举报信、邮寄封面照片及物流截图、益阳市市民服务热线网页截图、通话记录截图、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复议机关认为:参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被投诉举报门店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案有法定管辖权。2024年2月23日申请人向市长热线办公室投诉南县某某超市销售过期“卫龙”大面筋辣条,被申请人已经调查核实,并于2024年3月4日通过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了处理。2024年7月8日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投诉,被申请人在无法联系到申请人的情况下不予处理,符合“一事不再理”的行政处理原则。对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苏某某的复议请求。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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