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南人社工伤认字〔2023〕089号)行政复议案
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政复决字〔2024〕37号
申请人:湖南省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杨某某。
申请人湖南省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南人社工伤认字〔2023〕089号),于2024年7月25日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于8月1日收到后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延期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南人社工伤认字〔2023〕089号),并认定杨某某不成立工伤。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未通知申请人直接进行工伤认定,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知情权和举证质证的权利。1.被申请人未通知申请人参与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申请人作为杨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被申请人应当告知用人单位,并核实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实际用工情况。自始至终,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相关通知,被申请人未经核实直接认定杨某某构成工伤,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2.被申请人未能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申请人于2024年7月11日收到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寄的杨某某仲裁申请资料,才收到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未依法通知、送达申请人,存在严重程序违法行为。
二、申请人与杨某某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本案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特殊背景。杨某某系申请人为涉案工程临时聘请的劳务人员。建设工程用工是以具体项目的起止时间作为用工的起止时间,以完成具体项目的建设为目的。双方签署的《劳务用工协议》也明确约定了合同期限为项目施工期限。这是符合劳务用工的核心特点,即以完成某个具体项目作为工作内容。合同内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性质、范围,前提均为劳务,且用大部分篇幅予以强调。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按日工资结算标准亦明显体现了建筑工程领域劳务协议的特征。农民工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接受施工单位的指挥、管理、监督不仅是工作的要求,更是出于工程质量、人身安全的要求,不能因为这种形式体现了人身依附性而否定其劳务关系。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受理工伤认定送达凭证(杨某某);2.南县人社局快递邮寄封面;3.南县工伤认定申请表;4.认定工伤决定书(南人社工伤认字〔2023〕089号);5.南县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快递邮寄封面;6.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杨某某)。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南人社工伤认字〔2023〕0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剥夺申请人知情权以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工伤认定申请人杨某某向被申请人申请认定工伤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申请人湖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某某于2023年04月11日签订的用工协议,该用工协议上明确的送达地址为湖南省XX市XX区XX镇XX开发区XX基地XX栋XX层XX室,法定代表人:陈某,联系电话:XXXX,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第八条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送达地址为送达地址,被申请人按照《用工协议》上约定的地址作为送达地址,EMS邮寄单上留的电话号码也是《用工协议》上载明的电话号码,根据EMS单据上显示导致申请人没有收到文书的原因是申请人在《用工协议》载明的电话号码XXXX一直无人接听才导致文书被退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被申请人已经履行送达义务,文书被退回完全是申请人自身原因造成,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身承担,现申请人以未收到相关文书剥夺了其知情权以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为由申请行政复议,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二、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6日接到杨某某认定工伤申请后,被申请人于当日就受理了该案,并于2023年07月10日向申请人出具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根据杨某某提供的书面材料及证据,以及杨某某受伤时在场同事唐某、谌某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杨某某确系工伤,故于2023年11月13日做出南人社工伤认定〔2023〕0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及杨某某。被申请人认为:杨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被申请人做出上述行政决定是依照法定程序,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行政决定。请求复议机关驳回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证;3.疾病诊断证明书、杨某某自述材料、工伤事故证人证言表及用工协议;4.程序审批表、南县人社局行文审批表;5.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证。
第三人称:一、关于单位送达地址的问题。申请人未在法律规定的一个月时效内替劳动者申报工伤认定,并且回避工伤处理事宜,第三人按照法律规定提交工伤申报资料到人社局,第三人在和被申请人沟通中单位地址和电话提供过如下地址:1.湖南省XX市XX区XX镇XX开发区XX基地XX栋XX层XX室,法定代表人陈某,XXXX。此地址既是单位注册地址也是单位与杨某某签署的《用工协议》上载明的地址和电话。2.长沙市XX区XX小区XX栋XX层,XXXX。这个地址是单位2021年年报上的地址,也是单位百分百股东湖南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湖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同一人,均是陈某)现在的注册地址。第三人已穷尽一切手段提供单位的送达地址,被申请人按照单位注册地址也是《用工协议》上载明的地址和电话邮寄相关工伤文书(单位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上载明的地址也是此地址),即使被退回,也是单位原因,应视同送达。
二、杨某某与湖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23年4月11日签署《用工协议》,并不是申请人申请书上主张的《劳务用工协议》,该协议虽然没有直接用劳动合同做合同名称,但是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明确约定了劳动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计算及奖惩、管理劳动者等具备有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且甲方电子用印也是盖的湖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专用章。从实质上和形式上属于劳动合同。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1日申请人湖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杨某某签订用工协议,约定协议期限采用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方式,至2024年4月11日起至工程完工协议终止,工作内容:技工,工作地点为XX北段,并约定支付的劳动报酬中包含已经承担的社保费用。2023年4月15日16时左右,杨某某在申请人所属南县XX镇XX村某某线500W线路工程项目工地进行张力放线时从机器上摔下导致受伤,2023年4月24日经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桡骨小头骨折。2023年7月6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杨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杨某某邮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3年7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向申请人邮寄,该邮寄单显示“7月11日电话无法联系”“7月12日电话无法联系”“7月13日电话无法联系”,“退回原地”。2023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人社工伤认定〔2023〕089号),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的快递显示因收件人未在收件地址且电话无法接通快递退回寄件人,11月28日该快递退回寄件人处。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以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导致认定书结论错误,遂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湖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XX市XX区XX镇XX产业开发区XX基地XX栋XX层XX室,法定代表人陈某,电话:XXXX,邮箱:XXXX,直至复议阶段该地址未进行变更。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用工协议、疾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及邮寄凭证、快递详情等证据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未依法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九十五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人社工伤认定〔2023〕089号),因收件人未在收件地址且电话无法接通,快递于2023年11月28日退回寄件人处。被申请人仅通过邮寄送达,且在邮寄送达未果的情况下,未按照上述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过其他形式或查找申请人其他联系方式进行送达,违反法定程序。
二、关于申请人请求认定杨某某不成立工伤的复议请求。本复议机关认为认定第三人是否成立工伤需依据《工伤认定办法》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办理,本复议机关仅就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理、合法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因此,申请人请求认定第三人不成立工伤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未依法履行送达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南人社工伤认字〔2023〕089号),并责令其重新处理。
二、驳回申请人其他复议请求。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