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不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行政复议案

发布时间:2024-11-07 09:22 信息来源:南县司法局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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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政复决字〔2024〕35号

  申请人:苏某某;

  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12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复议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于2024年8月12日收到申请,2024年8月1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函》,申请人不服,申请复议,理由有:1.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3.7条食品的基本要求,“不应与食品或者其包装物(容器)分离”,《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条明确规定:“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之规定,食品标签如与食品、包装分离开来就没办法起到追溯的作用,消费者无法得知产品保质期限、产生损害无法追溯厂家等情形。2.《食品标识管理办法》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由此可见,食品标签标示应当采用粘贴、印刷、标记的方式展示,然而本案的产品标签并未使用粘贴贴纸等形式,完全不符合《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标签分离的情形,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明;2.投诉举报函;3.《关于对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4.涉案产品的照片和购买记录截图;5.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依法开展调查,经核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和《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被举报产品的标签虽是通过绳索固定在瓶身之上,但生产日期是喷码至瓶盖标签之上,不存在产品更换生产日期再次进行销售的风险,且产品是经出厂检验合格后出厂销售,产品质量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符合上述规定,且被投诉举报公司为避免引起歧义,已重新制作了产品标签投入使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依法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8日将调查情况及不予立案决定通过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已充分履职,无需重新处理。

  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均有依法制作和调取的证据材料佐证,即被申请人在本案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且被申请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法定撤销重作之情节。同时,被申请人如何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理与申请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不会对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权并作出相应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合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投诉举报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2.出厂检验报告;3.现场笔录;4.不予立案审批表;5.涉案产品照片;6.关于“XX”产品投诉举报的说明。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苏某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福建省XX市XX镇XX村XX号,身份证号:XXXX。2024年5月23日申请人在XX购物中心购买了一瓶某某450克,支付12.8元,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13日,该XX系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XX,其标签与包装分离,不符合《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9日收到该投诉举报函,于2024年7月16日派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查,依法制作了现场笔录,成品库内未发现涉案产品库存,执法人员依据涉案产品批号,依法提取了《产品出厂检验报告》《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据,出厂检验报告显示:XX,450g/瓶,产品批号2024.01.13,依据出厂检验要求,样品所检项目符合GB2712-2012、JJF1070-2005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合格。同时,被投诉举报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了《关于“XX”产品投诉举报的说明》,说明:涉案产品标签是通过绳索固定在瓶子上,产品生产日期是喷码至瓶盖标签上,未与产品容器进行分离,不存在产品更换生产日期再次进行销售的风险,且之前已收到过类似投诉举报,其自2024年6月起已停用被投诉举报的产品标签,重新制作标签投入使用。2024年7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12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回复》,申请人不服,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投诉举报函、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现场笔录、关于“XX”产品投诉举报的说明、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回复》等证据证明。

  本复议机关认为:一、参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案有法定管辖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和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6日进行现场核查时,未发现同批次涉案产品,现场核查同类产品标签与申请人提供的不同,并且被投诉举报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XX”产品投诉举报的说明》,说明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产品标签自2024年6月起已停用,现使用的为重新制作的标签。故本案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法有据。

  三、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9日签收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于2024年7月16日进行现场核查,于2024年7月18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和《回复》,并邮寄送达至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12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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