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不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行政复议案
南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政复决字〔2024〕30号
申请人:蒋某某;
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为,于2024年7月6日向本复议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收到申请后,于2024年7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在南县某某食品店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店铺“南县某某食品店”购买“XX腐乳”,订单编号:XXXX。因食用发现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7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关于对南县某某有限公司举报的回复》和《关于对南县某某店举报的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案件进行全面、客观调查。1.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举报店不能提供涉诉批次产品执行标准规定的全部检验项目的检验报告,被申请人也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规定,对涉诉批次产品执行标准所规定的全部检验项目展开调查,更未对涉诉批次产品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和抽检。2.被申请人不予立案法律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有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是免于处罚而不是不予立案。被举报店未完全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还涉嫌虚假宣传,因此不属于不予处罚和减轻处罚的情形。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明;2.消费者举报信;3.购买涉案产品的照片和支付记录截图;4.《关于对南县某某有限公司举报的回复》和《关于对南县某某店举报的回复》;5.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依法开展调查核实,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被举报店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被举报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产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货票据和当批次产品出厂检验报告,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了食品名称、数量、规格、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了相关凭证,被举报人的行为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举报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证据尚不足已初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未达到应当立案的法定标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职,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有法可依,无需重新处理。
二、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申请人作为举报人,享有举报并获知处理结果的权利,但与被申请人如何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理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被申请人认定事实均有证据材料佐证,即本案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2.被举报公司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3.检验报告;4.现场笔录;5.进货台账;6.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7.《关于对南县某某店举报的回复》;8.送达回证;9.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蒋某某,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四川省XX县XX乡XX村XX组XX号,身份证号:XXXX。2023年11月20日在拼多多平台南县某某食品店购买了一瓶XX腐乳,支付14元,食用后,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涉嫌虚假标识,误导消费者,被举报店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于2024年4月1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消费者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7日收到该举报信,于2024年5月7日派执法人员对被举报店进行现场核查,依法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提取了被举报店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当批次产品出厂检验报告、进货台账等证据;被申请人在被举报店的生产加工场所内未发现该产品存库。2024年5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03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关于对南县某某食品店举报的回复》,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在回复中均予以说明。申请人不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南县某某食品店购买的XX腐乳,系由南县某某食品店从南县某某食品店购进后通过拼多多平台销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明、消费者举报信、购买涉案产品的照片和支付记录截图、检验报告、现场笔录、进货台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关于对南县某某食品店举报的回复》等证据证明。
本复议机关认为:一、参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案有法定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和参照《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文翻译不准确以及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等的;…(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四)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的;(五)对有证据证明未实际添加的成分,标注了未添加,但未按照规定标示具体含量的;…”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未标注食品添加剂、营养成分表中配料排列顺序、产品外包装印的某某花和某某籽图片、“某某腐乳”的字体等涉嫌虚假标注,误导消费者。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7日对被举报店进行现场核查时,依法提取了涉案产品2023.11.01批次的出厂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符合GB2715-2014标准要求,产品合格。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属于标签、说明书瑕疵的情形,不影响食品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之规定,本案中,2024年5月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店进行现场核查时,被举报店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货票据和当批次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了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供货商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被举报店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保存了相关凭证。故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本复议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三、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7日签收申请人的消费者举报信,于2024年5月7日进行现场核查,
于2024年5月27日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03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关于对南县某某食品店举报的回复》,并邮寄送达至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举报不予立案行为。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