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某某不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行政复议案

南政复决字〔2024〕18号

发布时间:2024-08-22 17:49 信息来源:南县司法局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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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庞某某;

  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庞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02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4年6月13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6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02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年3月14日通过挂号信(邮单号XXXX)向被申请人邮寄《关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定要求的XX产品相关问题的举报》的书面材料和证据。2024年3月31日收到被申请人署名日期为3月28日的《关于对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举报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及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022号)。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处理部分事实明显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时,无视酱卤毛豆(毛豆制品)(非发酵豆制品-熟食豆类)(食品分类名称)(食品分类号为04.04.01.06)过程中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乳酸链球菌素违法违规的客观事实,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信息;2.举报书;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回复》;4.涉案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提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02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责令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复议请求事项,应不予支持。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线索,依法开展调查核实,并于2024年3月29日通过书面形式将详细的调查核实情况和事实依据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充分履职,无需撤销(市场监管[2024]第02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重新作出处理。

  二、申请人提出“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在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一,被举报产品使用原料为“毛豆”,经查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8854《蔬菜名称》(原GB 8854《蔬菜名称》),第47项明确了“毛豆(毛豆角,嫩黄豆,青毛豆)”是蔬菜,该标准目前现行有效并未废止;其二,被举报产品执行标准为GB 2714《酱腌菜》,经查实被举报公司具备“蔬菜制品1601酱腌菜”的生产资质,产品生产加工工艺符合GB 2714《酱腌菜》标准要求;其三,申请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大豆食品分类》(SB/T10687-2012)行业标准为牵引,把“毛豆”转向分类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豆制品》(GB2712-2014)中的“非发酵豆制品”,明显不符合 GB2712-2014 标准中“2术语和定义2.1豆制品 以大豆或其他杂豆为主要原料,经加工而成的食品,包括发酵豆制品、非发酵豆制品和大豆蛋白类制品”的规定,且与目前我国有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GB/T 22106-2008《非发酵豆制品》的术语和定义“以大豆和水为主要原料,经过制浆工艺,凝固(或不凝固),调味或不调味等加工工艺制成的产品”不相符,被举报产品“毛豆”是按GB 2714-2015《酱腌菜》标准要求生产加工,并未经过制浆工艺,凝固(或不凝固)等生产工艺,是不符合“非发酵豆制品”的术语和定义;其四,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是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而行业标准是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所制定的标准,因此国家标准在层级上高于行业标准,是行业标准的基础和指导;其五,被举报产品原料符合国家标准GB/T8854-1988《蔬菜名称》标准要求,产品生产加工工艺符合国家标准GB 2714-2015《酱腌菜》标准要求,且产品标签已明确标注执行标准为GB 2714,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的特点和划分的食品类别。

  综上所述,根据GB 2760-2014增补公告2018年第2号《关于食品工业用酶制剂新品种果糖基转移酶(又名B-果糖基转移酶)和食品添加剂单,双甘油脂肪酸酯等7种扩大使用范围的公告》的规定,“乳酸链球菌素”是能用于“04.02.02.03 腌渍的蔬菜”,被举报产品符合GB2760规定的使用范围。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回复》;2.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3.不予立案审批表;4.现场笔录;5.被举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6.酱卤毛豆(香辣味)检验报告;7.通话记录截图;8.通话录音光盘;9.邮寄凭证。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庞某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XX区XX办事处XXXX,身份证号码:XXXX。2024年3月1日申请人在淘宝网购买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XX一份,支付18.90元。2024年3月14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邮单号XXXX)向被申请人邮寄《关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定要求的XX产品相关问题的举报》的书面材料和证据,举报内容为该公司在酱卤毛豆(香辣味)中超范围使用乳酸链球菌素作为食品添加剂,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2日收到举报,同日派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公司进行现场核查,依法制作现场笔录,涉案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某某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同年3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回复》,并向申请人进行了邮寄送达。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者控股);法定代表人:XX;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生产;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项目:量子计算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住所:湖南省益阳市南县XXXX。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XXXX;食品类别:肉制品;蔬菜制品;水产制品。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身份信息、举报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回复》、XX包装照片、XX检验报告、通话记录截图、被举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据证明。

  本复议机关认为:一、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涉案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蔬菜名称》(GB8854-1988),且在产品包装明确标注为酱腌菜,其加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酱腌菜》(GB2714-2015)的术语定义。涉案酱卤毛豆(香辣味)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 大豆食品分类》(SB/T10687-2012)大豆食品的分类,但申请人据此认定涉案产品属于非发酵豆制品中的熟食豆类,进而认为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乳酸链球菌素明显缺乏相应依据。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二、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书,并于同日派执法人员进现场核查,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02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于同年3月31日收到该告知书,程序合法。

  综上,本案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02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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