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不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回复行政复议案

南政复决字〔2024〕17号

发布时间:2024-08-22 16:38 信息来源:南县司法局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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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履职申请书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于2024年6月7日向本复议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收到该申请后于6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确认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4日作出的《回复》违法;二、请求信息公开,查阅相关办案文书;三、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四、确认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职责违法。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向申请人收集相关证据、视频,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程序违法。二、被申请人未按照申请人的要求告知执法过程中的询问笔录、调查情况、处罚决定、责令改正通知、奖励事项等,遗漏履职申请属于违法行为。三、不予立案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四、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影响到申请人是否能够获得奖励。五、被申请人未说明和附带提供案涉产品的各项证明及材料,未提供相应证据。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明;2.履职申请书;3.购物小票图片;4.XX包装图片;5.《回复》;6.投诉受理决定书;7.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8.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提出的“1.确认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4日的结案反馈违法;3.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责任;4.确认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职责,程序违法”的复议请求,应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4日收到申请人寄来的履职申请书,于2024年5月27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对履职申请问题进行受理,相关调查结果将通过书面形式进行回复,为保留证据电话告知情况内容已录音,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已通过合法有效途径履行了告知义务;申请人提供案件线索只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鸭皮蛋,该产品碳水化合物15.6g,涉嫌虚假标注,为不符合强制性规定的不合格产品”,除此之外履职申请书中并未提供其他不符合强制性规定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依据该线索对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实:该公司生产的XX产品营养成分数据是通过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后进行标注,未虚假标注,并依法提取营养成分检测报告;另外,申请人提出的“不符合强制性规定”的说法,被申请人对XX产品执行标准GB/T 9694-2014 进行核对,该产品执行标准对营养成分并未作强制性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5日将调查结果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已充分履职,其程序合法。

  二、申请人提出的“2.请求信息公开以示监督;查阅相关办案文书”的复议请求。首先,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之规定,被申请人可决定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不予公开。其次,被申请人已将《投诉举报的回复》《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过邮政快递送达给申请人,即被申请人已将相关案件资料提供给了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申请人此项请求不应支持。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回复》;2.投诉受理决定书;3.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4.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5.不予立案审批表;6.现场笔录;7.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许可证;8.检验报告;9.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关于XX标签标注的情况说明》;10.XX包装图片;11.通话记录截图;12.投诉受理告知短信截图;13.通话录音;14.投诉举报回复邮寄单。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李某,男,苗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X镇XX村XX组,身份证号:XXXX。2024年5月10日申请人购买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XX一包,支付7.8元。2024年5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该产品碳水化合物涉嫌虚假标注,为不符合强制性规定的产品,并向被申请人发送履职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4日收到,5月25日派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查,依法制作现场笔录,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5月27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电话告知申请人。2024年6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回复》,并邮寄于申请人,6月6日申请人收到上述邮寄的文书。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认为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职,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XX包装上碳水化合物标注每100g为15.3g,与检测报告检测数值一致。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明、履职申请书、购物小票图片、XX包装图片、投诉受理决定书、通话记录截图、投诉受理告知短信截图、通话录音、现场笔录、检验报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关于XX标签标注的情况说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回复》等证据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对本案有管辖权。参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被投诉公司和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案有法定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之规定,本案中,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XX包装上碳水化合物标注每100g为15.3g,与检测报告检测数值15.3g一致,申请人所述15.6g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本案中,2024年5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该产品碳水化合物涉嫌虚假标注,为不符合强制性规定的产品,并向被申请人发送履职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4日收到,经调查后于5月27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电话告知申请人,2024年6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解决定书和《回复》,6月6日申请人收到上述邮寄的文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关于投诉受理告知程序规定,程序合法。

  四、关于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本复议机关认为信息公开的复议申请应以行政机关履行或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为前提,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向其被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的证据材料,故该请求本复议机关依法不予支持。申请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获取相应的政府信息。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履职申请书的回复》;

  二、驳回申请人其他复议请求。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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