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某某不服南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公(九)决字[2023]第0979号)行政复议案

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南政复决字〔2023〕17号)

发布时间:2024-01-03 11:09 信息来源:南县司法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

南县人民政

行政复议决定

南政复决字〔2023〕17号

申请人:游某某

被申请人:南县公安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日作出的南公(九)决字[2023]第09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9月5日向本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本府同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行政违法;二、立即终止对申请人、蔡某甲、蔡某乙及付某某的执行并立即放人,并对关押人员进行行政赔偿。

申请人称:2021年1月因南县XX路修路,申请人与南县城乡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因修路发生征地补偿纠纷,申请人多次要求补偿未果,城投公司拒绝签订补偿协议。2023年8月18日申请人去沅江法院起诉城投公司,沅江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2023年8月28日申请人到城投公司找到朱,他拒绝签订补偿协议,也未给予回复,就离开了。8月29日至9月1日申请人邀请蔡某甲、付某某一起在城投公司负责人彭总办公室等,请求签订补偿协议,但也一直未给予明确答复。2023年9月1日下午申请人请彭给予答复,并称签订补偿协议后才能离开,彭没有答复说有事,起身要走,申请人叫蔡某甲拉住他,城发投也来了十几个人拉住了蔡某甲他们,彭就走开了。后来警察过来,申请人说明情况后刚准备离开,公安就将我们四人押到南洲派出所做笔录,24小时内审讯了三四次,最后下达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向本府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沅江市人民法院(2023)湘0981行初128号行政裁定书及申请人举证资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1年申请人与城投公司因修路发生征地补偿纠纷,之后多次找到城投公司工作人员要补偿款。申请人在城投公司已回复其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情况下,于2023年9月1日16时许邀集蔡某甲、蔡某乙、付某某等人在城投公司XX办公室内纠缠相关工作人员,并以堵门的方式限制工作人员离开办公室,不听劝阻,扰乱该单位正常秩序。

二、被申请人对游某某的处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案,由城投公司工作人员于2023年9月1日报案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予以受案、查处,对申请人、蔡某甲、蔡某乙、付某某等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履行了告知程序,保障了申请人、蔡某甲、蔡某乙、付某某的陈述权、知情权和申辩权,并依法履行了审核、审批、送达等法律手续。2023年9月2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因申请人已满7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完全符合法律程序,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申请人向本府提供如下证据:1.接报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决定书,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7.询问笔录,8.提取笔录,9.游某某委托书,10.视频光盘。

本人民政府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日下午16时许被申请人南县公安局接到城投公司工作人员报案,称有人在城投公司闹事,接到报案后,被申请人派工作人员前往城投公司核查,被申请人依法查明,2023年9月1日16时许,申请人邀集蔡某甲、蔡某乙、付某某等人到城投公司XX办公室,城投公司之前已经明确告知申请人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申请人仍然纠缠,以堵门的方式限制工作人员彭某离开办公室,且不听劝。被申请人110巡特警到达现场后将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人员移送至被申请人九都山派出所。2023年9月2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家属,同时对申请人、蔡某甲、蔡某乙、付某某及证人朱、彭、李、何某某和彭某某进行询问,提取视听资料,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南县公安局作出南公(九)决字[2023]第09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因申请人年满七十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

另查明,2021年以来申请人向城投公司主张XX路土地补偿为由,多次到城投公司要求支付补偿款,城投公司表示该土地产权不属于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3年8月18日,申请人向沅江市人民法院起诉城投公司要求其赔偿,沅江市人民法院作出XX号行政裁定书,以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接报案登记表,3.行政处罚决定书,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6.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8.询问笔录,9.提取笔录,10.视频光盘,11.沅江市人民法院XX号行政裁定书。

本人民政府认为:一、被申请人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负责南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故其具有作出该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第二款“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申请人2023年9月1日以主张土地补偿为由,邀集蔡某甲、蔡某乙、付某某到城投公司XX办公室,要求签订补偿协议,在工作人员表示有事需要外出的情况下,采取拉扯和堵门的方式限制工作人员离开,扰乱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申请人主张的土地补偿纠纷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救济,本案中申请人在城投公司明确告知通过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的情况下,采取邀集人员在城投公司拉扯、堵门,违反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理正确。被申请人受理报案后,经过依法调查、取证、处罚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及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三、关于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本案中,被申请人分别对某甲、蔡某乙、付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既不是某甲、蔡某乙、付某某行政处罚直接针对的对象,处罚某甲、蔡某乙、付某某并未实际影响申请人,因此申请人不是某甲、蔡某乙、付某某行政处罚终止执行和行政赔偿问题的适格申请主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人民政府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南县公安局作出的南公(九)决字[2023]第09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县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25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

(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

(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十九条  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