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某某不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行政复议案

发布时间:2023-09-06 11:05 信息来源:南县司法局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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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县人民政

行政复议决定

南政复决字〔2023〕11号

申请人:黎某某

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5月15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南市监九都举案字〔2023〕第1号),向我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我府于2023年5月30日收到该申请,并于同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南市监九都举案字〔2023〕第1号);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4月14日购买了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高筋小麦粉1kg”,后发现其存在蛋白质不符合标准一级等级的情形,认为其违反GB7718和《食品安全法》中相关规定,于2023年4月20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函XXXXX向被申请人寄递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2日签收,于同年5月15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依据错误。被申请人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未履行法定职责。

二、可以依法不予立案的情形包括“未造成危害后果、危害后果轻微、无主观过错。”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中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作为举报的特定对象,商户亦未退赔也未达成和解,也不满足“危害后果轻微”“没造成危害后果”的条件,“当事人无主观过错”要由当事人证明,而不是由行政机关自身认为,且本案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申请人也充分证明商户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也不在《湖南省市场监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中,也具有相应罚则,申请人的举报完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撤销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全部规定,被申请人对应当立案的案件不予立案,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三、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行政行为,应当明示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该决定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 14号)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申请人曾在举报中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故被申请人做出的举报回复的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向本府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明;2.投诉书;3.投诉书邮寄凭证;4.高筋小麦粉产品照片;5.交易小票;6.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南市监九都举案字〔2023〕第1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针对复议申请人举报问题,因违法事实不成立的,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经核查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高筋小麦粉”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含量涉嫌不符合GB/T8607 的要求一事,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被举报厂家生产的“高筋小麦粉”中营养成分表中的蛋白质为11.1克,其蛋白质检测数值是以湿基计,换算公式为:湿基蛋白质含量÷(1-水分百分比)=干基蛋白质含量,换算以干基计算后为13.4克,其符合 GB/T 8607规定“≥12.2%”的要求,故被申请人根据核实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对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结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二、针对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书诉求,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被申请人自2023年4月22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书,经核查,鉴于举报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寄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南市监九都举案字(2023)第1号),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符合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向本府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举报登记表;2.举报不予立案审批表;3.投诉受理决定书;4.现场笔录;5.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南市监九都举案字〔2023〕第1号);6.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南市监九都终调〔2023〕第1号);7.文书邮寄凭证;8.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9.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

本人民政府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14日,申请人购买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高筋小麦粉”一包,重量1kg,支付价款9.2元。2023年4月20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举报购买的“某某高筋小麦粉”产品中蛋白质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4日收到投诉举报,同日派工作人员对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开展调查,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依法制作现场笔录。2023年4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通知书。被申请人依法调查查明,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高筋小麦粉”营养成分表中的蛋白质为11.1克,该蛋白质检测数值以湿基计,换算公式为:湿基蛋白质含量÷(1-水分百分比)=干基蛋白质含量,换算以干基计算后为13.4克,其符合 GB/T 8607规定“≥12.2%”的要求,根据上述调查查明事实,2023年5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同日将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因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调解,2023年6月1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同年6月2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5月30日向我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住所为南县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食品生产许可类别为粮食加工品。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投诉书;2.投诉书邮寄凭证;3.高筋小麦粉产品照片;4.交易小票;5.举报登记表;6.举报不予立案审批表;7.投诉受理决定书;8.现场笔录;9.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南市监九都举案字〔2023〕第1号);10.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南市监九都终调〔2023〕第1号);11.文书邮寄凭证;12.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3.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

本人民政府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被投诉举报的公司,即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南县XXXX,故被申请人对本案的投诉举报具有处理的法定职权。

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根据高筋小麦粉的国家标准GB/T8607—1988规定,高筋小麦粉:蛋白质%(以干基计)12.2%。本案被投诉举报的高筋小麦粉包装上标示的营养成分表中的蛋白质为:每100克含量11.1克,营养素参考值%:19%,另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条表2规定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其中蛋白质含量允许误差范围为80%标示值,本案的误差值未超出标准误差范围,属于标签瑕疵,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正确。

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4日收到投诉举报,同日派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投诉受理通知书,于2023年5月15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被申请人的处理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四、《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本案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于2023年5月15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当日邮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举报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作为部门规章虽只要求市场监管部门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但作为行政机关在作出书面《告知书》时仍应释明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等。本案中被申请人虽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阐述了作出的不予立案的依据,但作出的《告知书》中并没有引用该依据,为进一步促进执法行为规范性,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府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5月15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南市监九都举案字〔2023〕第1号)。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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