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县南洲镇某甲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南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终止通知书》行政复议案
南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政复决字〔2021〕3号
申请人: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南洲镇某甲村村民委员会;
被申请人:南县自然资源局;
第三人:湖南省南县南洲镇某乙村村民委员会。
申请人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南洲镇某甲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甲村)不服被申请人南县自然资源局2021年6月30日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终止通知书》,于2021年7月19日向本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时,申请人向本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身份证复印件、《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终止通知书》复印件、《南县 2020 年第十批次(某甲村36组)建设用地项目征地图》复印件、《权属界线协议书附图》复印件、《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复印件、《南县生态稻虾第一村停国场项目分类面积表》复印件、《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南县2020年第十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复印件、《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争议面积现场示意图片九张。2021年7月19 日本人民政府经过审查,决定立案受理,同时,依职权追加湖南省南县南洲镇某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乙村)为第三人。同年8月1日,被申请人南县自然资源局向本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办理此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卷宗材料复印件等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申称:南县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终止通知书》,该通知作出了“确定某乙村提起的与你单位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地块系某乙村所有,该地块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该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终止”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具体行政行为不合理更不合法,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理由是:一、2013年1月18 日经双方签字盖章的现场指界并经南洲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的《权属界线协议》及2020年4月 17 日经南县南洲镇人民政府鉴证、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南县生态稻虾第一村停车场)予以认定该地块属申请人所有,且被申请人拒不提供应由自己保管的争议土地地块权属初始登记的所有原始资料与档案材料。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1、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中适用的是已废止的《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2、被申请人无权处理申请人与某乙村的土地权属争议。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终止通知书》。
被申请人辩称:一、某乙村提供的证号为南集有(2005)第XXXX号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经查证是真实的,是争议地块的合法权属证明,该地块已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应终止该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其依据是:1、《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土地所有权证是真实的,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发生争议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依次按照下列证据确认所有权:(一)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二)土地权属认定书;(三)家庭联产土地承包合同;(四)山林所有权证;(五)“四固定”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证书、资料;……”故申请人的认为该地块属申请人是不成立的,更没有事实根据。二、该争议地块属某乙村是历史事实。被申请人查阅了历史的档案资料,1988年1月7日,原南县九都山乡水产养殖场(现更名为某乙村)与原南县九都山乡某丙村民委员会(后与某甲村合并)签订了《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并调查了当时参与现场指界的双方当事人,南洲镇某丙村的村干部陈某某和刘某某(1988年时任某丙村支部书记)共同与原南县九都山乡水产养殖场支部书记晏某某去实地确认,均认可该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的内容,并指认1988年时的权属界线是原XX坯子堤子,现在的现状为水泥路,也与“南集有(2005)第XXXX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界线一致。三、申请人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中适用与引用原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土地登记办法》的条款正确,《土地登记办法》确系2017年12月 29 日废止,但 2005 年南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某乙村的证号为南集有(2005)第XXXX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是依据当时生效实施的《土地登记办法》登记的,是适用的。四、申请人是南县人民政府行使该行政行为的职能部门,有权处理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辩称:一、南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1、2005 年3月16日,南县人民政府向某乙村颁发的“南集有(2005)第XXXX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是处理土地所有权的主要依据,该权属证书后所附红线图权属界线清楚,且标注的四至界线包含了争议地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 修正)》第十二条之规定可知,该权属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权属的依据。2、该争议地块系南县南洲镇水产养殖场的XX坯子湖坑洼地,一直以来由某乙村经营管理并收缴“承包上交款”,与某甲村36组(原某丙村9组)历史以来以湖堤公路为界,有原始红线图、居住在此的居民户籍地址登记信息及两村的原支部书记调查笔录为证,而申请人述称的界线沟系当时渔场的干部晏某某和袁某某(已逝)主持开挖的,而不是两村分界线。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可知,南县自然资源局将该争议地块确认为答辩人某乙村,是尊重历史和事实的结果。二、申请人递交的《权属界线协议书》,系村委会(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私自签字盖章行为,未经过村民会议决议,且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也侵犯村民的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系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类案裁判宗旨: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人民政府确定土地权属时,应当根据争议土地的管理使用情况,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实事求是作出处理,原则上应当将争议土地确权给长期管理使用争议土地的一方当事人。该案涉宗地一直属于某乙村所有,并使用经营至今,而某甲村从未使用过任何期间。为此,请南县人民政府维持南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人民政府审查查明:某乙村持有的“南集有(2005)第XXXX号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系申请人某甲村提出异议的权属面积,与1988年1月7日原南县九都山乡水产养殖场与原南县九都山乡某丙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相符,并于2005年3月16日将产权办至南县南洲镇水产养殖场村民集体”名下,由原九都山乡水产养殖场(后更名为南县南洲镇水产养殖场)发包给袁某某、汤某某等户承包,并每年收取承包款。
2013年1月18日,南洲镇某丁村第21村民小组(后与某甲村合并)与南洲镇渔场(后更名为某乙村)各派出代表,在《权属界线协议书附图》上签名盖章;2020年4月17日南县自然资源局与某甲村签订了《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南县生态稻虾第一村停车场)等协议,某乙村知情后,提出土地权属申请,被申请人收到申请后,于2021年2月8日立案,2月23日将答辩通知书发送给某甲村,6月30日作出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终止通知书》,并于7月2日将该通知书送达给某甲村负责人签收。
另查明:南县自然资源局未能完整提供办理南集有(2005)第XXXX号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档案资料。
上述事实有对晏某某和刘某某的《调查笔录》、南县九都山乡水产养殖场与某丙村村委的《权属界线协议书》、南集有(2005)第XXXX号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人民政府认为:南县自然资源局是南县人民政府行使该行政行为的职能部门,根据“中共南县县委办公室、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县自然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已明确其处理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的职责。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所争议的土地权属面积(即XX 坯子),《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已界定归原九都山乡水产养殖场(现更名为某乙村)所有,并办理了“南集有(2005)第XXXX号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申请人提出的《权属界线协议书附图》,仅是欲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之前的情况调查,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南县生态稻虾第一村停车场)等协议,第三人未列为被征收的主体,两者均不能对抗第三人所持有的南集有(2005)第XXXX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因此,争议之地产权明确。被申请人未能完整提供此产权权属登记档案材料,系单位内部档案管理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是南县南洲镇水产养殖场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时当时生效实施的《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六条关于“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簿为准。”之规定,适用部门规章妥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终止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人民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终止通知书》。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