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不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湖南XXXX有限公司营养标签标示的回复》行政复议案

发布时间:2023-06-29 14:35 信息来源:南县司法局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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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县人民政

行政复议决定

南政复决字〔2023〕8号

申请人:潘某某

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湖南XXXX有限公司营养标签标示的回复》,于2023年4月18日向我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我府于4月25日收到该申请并于同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责令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湖南XXXX有限公司营养标签标示的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审理并处理该投诉举报案件;3、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审理案件举报问题并立案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投诉举报湖南XXXX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营养成分表中未正确标示营养成分钠的营养素参考值NRV%的问题。被申请人经现场提取被举报产品的营养成分检验报告,认为被举报公司的产品属于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公司依法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回复中认为被举报公司产品属于标签瑕疵属于法律错误,因为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是湖南XXXX有限公司生产的XXX鲜腐乳”的产品钠的营养素参考值NRV%的标注错误存在虚假标注误导消费者行为,跟被申请人在回复中提到的检测检验结果含量无关,因为被投诉产品是在标签上标注的营养素参考值存在错误,而不是含量存在错误,故认为被申请人在处理本案件中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并且申请人在案件中投诉举报的产品问题不属于普通的标签瑕疵问题,而是属于严重的误导欺诈行为问题,是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未履行市场监管的职责义务导致申请人的权益受到侵权,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希望重新去审理并处理本案件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向本人民政府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明;2.投诉举报函;3.关于投诉举报湖南XXXX有限公司营养标签标示的回复;4.交易记录;5、“鲜辣腐乳”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申请人关于投诉湖南XXXX公司生产的XXXX鲜辣腐乳产品未正确标示营养成分钠的营养参考数值NRV%的问题经被申请人核查认定属于标签瑕疵事实清楚,定性无误。被申请人接投诉举报后通过开展现场核查,核查时提取了被投诉XXXX鲜辣腐乳产品的营养成分标注所依据的检验报告,其产品外包装钠的营养素参考值标识符合检测报告中钠的检验结果(标识和检验结果均为3000毫克),是通过产品检测获得且按检测数据真实标注,而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NRV%)系根据(GB28050-2011)营养成分含量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数计算公式得来,根据公式计算应标识为150%,其产品外包装钠NRV%标识为104%属于误印,其标注错误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应属于标签瑕疵。

二是被申请人依法履职情况。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公司产品钠 NRV%未按营养成分检测报告检测数据标注错误的问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7日依法对该公司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标签存在问题的产品进行召回。现被举报公司已对标签存在问题的产品进行了召回,现已将标签错印问题整改到位,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可以不予立案情形,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

三是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是否立案是针对举报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举报行为非基于消费者权益争议产生,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不会对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故申请人应当不是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向本人民政府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投诉举报信;2.现场笔录;3.湖南XX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NoXXXX4.案件审批表;5.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6.《关于投诉举报湖南XXXX有限公司营养标签标示的回复》;7.邮寄凭证;8.湖南XXXX有限公司召回告示;9.湖南XXXX有限公司700g鲜辣腐乳召回情况说明。

本人民政府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6日,申请人在网络平台“抖音”上的南县XXXX特产店购买湖南XXXX有限公司生产的“鲜辣腐乳”一瓶,重量700克,共计支付20.8元。2023年3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的形式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3月22日收到投诉举报,于3月27日派执法人员对湖南XXXX有限公司开展现场调查,并现场提取了被举报产品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中显示:钠(3000毫克)营养素参考值为150%。被举报产品标签标示为钠(3000毫克)营养素参考值为104%,同日被申请人向被举报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南市监责改字〔2023〕49号),被举报公司于2023年3月28日向广大消费者作出《召回告示》,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关于投诉举报湖南XXXX有限公司营养标签标示的回复》,于同年4月3日向申请人邮寄了该回复,2023年5月4日被举报公司进行了《湖南XXXX有限公司700ɡ鲜辣腐乳召回情况说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不服,于2023年4月25日向我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条表2规定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其中钠含量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明;2.购买涉案商品的支付记录;3.XXXX鲜辣腐乳产品照片;4.投诉举报信;5.现场笔录;6.《湖南XX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No:XXXX);7.案件审批表;8.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9.《关于投诉举报湖南XXXX有限公司营养标签标示的回复》;10.邮寄凭证;11.湖南XXXX有限公司召回告示;12.湖南XXXX有限公司700g鲜辣腐乳召回情况说明。

本人民政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标签瑕疵;二、被申请人的回复是否合法。

一、本案是否属于标签瑕疵。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四)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的;”之规定,本案中,被举报公司提交了其委托的第三方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涉案腐乳标签标注的钠营养素参考值为150%,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涉案腐乳标签标示的钠营养素参考值为104%,其中的误差值并未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的标准误差范围,故涉案食品标签中标示的营养成分含量并不会对申请人造成食品安全方面的误导,故被申请人认定属于标签瑕疵正确。

二、被申请人的回复是否合法。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本县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举报投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2、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2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于同年3月27日依法对被举报公司的生产场所进行检查,制作现场笔录,并调取湖南XX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NoXXXX)等相关证据材料,同日向被举报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南市监责改字〔2023〕49号),被举报公司于2023年3月28日向广大消费者作出《召回告示》。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3、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部门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和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2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于同年3月27日调查核实,同日向被举报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南市监责改字〔2023〕49号),于同年3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年4月3日将处理结果邮寄予申请人。因此本案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湖南XXXX有限公司营养标签标示的回复》。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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