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县某榨油坊不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市监处字〔2022〕134号)行政复议案

发布时间:2022-10-20 11:37 信息来源:南县司法局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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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政复决字〔2022〕5号

申请人:南县榨油坊

经营者:李某;

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何,该局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6月8日作出的南市监处字2022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8月5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变更或撤销对申请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在农贸市场制作销售菜籽油十多年,从来没有引发食品安全事故,也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制作销售的食用菜籽油为不合格产品,申请人的行为明显属于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轻微违法行为,理应处以较轻的行政处罚。

二、谁执法、谁普法。申请人开办榨油坊十多年,经营场所均在商业繁华地带,但无人告知申请人需要办理食品生产小作坊许可证,申请人对需要办证怎样办证毫不知情,申请人并非明知故犯,理应酌情减轻处罚。

三、申请人经济上无力负担罚款。申请人作为农民,在农村没有承包地,在城镇也没有固定工作。为了谋生,举债投入十余万元开办小油坊,养活全家老小。妻子患病,儿子在读大学,家庭非常贫困。对申请人罚款10000元的处罚过重,显失公平正义,请求依法变更和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生产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2018 年8 月份开始一直在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在南县南洲镇XXXX号从事油类制品的加工、销售,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2日开展检查时查获申请人生产工具:装油桶、榨油机、炒油机等,并查获成品菜籽油9桶和原料菜籽19 袋。根据《益阳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目录》“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0201”,生产加工的产品属于食品小作坊可申请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中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传统压榨法制作的食用植物油,应当申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根据已查明事实、证据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十五条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是本案的处罚合法且适当,符合过罚相当原则。申请人自2014年就已开始从事菜籽油制售活动,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经营现场条件差,达不到办证的法定条件,在送达相关文书时态度恶劣,甚至扔弃法律文书,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三百六十三条,处罚合法且适当。申请人无力负担的申辩,在全案调查和听证会过程中均未向答辩人提交证据材料,无事实依据。故在确定处罚幅度时已充分考量被答辩人的违法事实与情节,处罚并无不妥。

三是已依法履职。申请人自2018年8月将经营场所搬迁自南县南洲镇XXXX(原XXXX),至依法查获时止,执法人员已数次对申请人进行过提醒引导和告诫,从听证笔录过程中申请人亦自认多次申请办理许可,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与申请人已沟通过办证要求,并告知其办理的程序事项及基本条件,但因申请人生产条件达不到办理要求未成功办理相关许可,故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无事实依据

本人民政府经审理查明:南县榨油坊于2018年8月28日经核准办理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注册日期:2018年8月28日,经营场所:南县南洲镇XXXX号(原XXXX),经营范围:菜籽油、芝麻油、花生油、亚麻籽油、辣椒籽油加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22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南县榨油坊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生产加工食品,涉嫌违反《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的规定,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制造加工食用植物油,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合计990元。另发现申请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2日向申请人经营者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南市监听告〔2022〕64号),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0日进行听证。2022年6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南市监处字〔2022〕13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没收申请人违法生产加工的菜籽油9桶,罚款10000元。申请人认为处罚过重,于2022年8月5日向我府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南县榨油坊营业执照;2.经营者李身份证复印件;3.南市监处字〔2022〕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5.现场笔录及证据提取单;6.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7.南市监听告字〔2022〕6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8.南市监听通字〔2022〕5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9.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听证笔录;10.益阳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目录;11.送达回证。

本人民政府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是对申请人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是否准确;二是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适当的问题。

一、申请人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进行生产的行为认定事实是否准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食品小作坊,是指从业人员较少、年生产加工规模较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在固定生产场所,按照一定工艺流程,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的个体工商户。”《益阳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目录》(益食药监发〔2017〕70号),申请人加工生产的产品属于该目录下类别为0201,食品小作坊可申请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为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传统压榨方法制作的食用植物油。申请人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生产加工食用菜籽油违反《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进行生产经营,被申请人认定违法事实清楚,申请人以没有告知,不知道办理需要办理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为由,要求不予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府不予采纳。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违法生产加工食品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三百六十三条规定:“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违法生产加工食品的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到1.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到3.5倍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申请人一直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持续生产加工菜籽油,被申请人基于申请人主动陈述违法事实,根据违法情节从轻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量罚适当。关于申请人无力支付罚款的问题,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听证中未向被申请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申请行政复议的过程中亦未向本府提供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本府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南市监处字2022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人民政府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南市监处字2022134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9月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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