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不服南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公(中)决字[2022]第0417号)行政复议案

发布时间:2022-10-19 14:05 信息来源:南县司法局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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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政复决字〔2022〕3

 

申请人:胡某;

被申请人:南县公安局;

第三人:段某。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0日作出的南公(中)决字[2022]第0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6月15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同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府决定延期 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南县公安局于2022年5月10日向申请人作出的南公(中)决字[2022]第 0417 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2年3月28日,申请人带人在其承包的XX渔场挖渔塘,从事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第三人段某一身酒气的开车到渔塘,直接驾车撞向工人,工人及时躲避未造成伤害;尔后,第三人又抢夺工人生产工具,并将申请人的门牙打掉,经伤情鉴定构成轻微伤。

一、被申请人就同一行为作出两次行政处罚于法无据,于理不合。2022年5月7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作出南公(中)决字[2022]第0397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就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给与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 2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于2022年5月7日就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拟提起行政复议。2022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再次就同一事实向申请人作出南公(中)决字[2022]第 0417 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就同一行为作出两次行政处罚于法无据,于理不合。

二、该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南公(中)决字[2022]第0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一共有四项不同的行为,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中并没有明确适用哪一项行为,属于法律依据不足;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所适用的情形是“结伙殴打、伤害他人”而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本案中申请人很明显没有在客观上实施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行为,主观上也没有实施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意愿,因此就申请人的在案事实而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很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殴打他人、寻衅滋事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2年3月10日至4月3日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在南县XX镇XX渔场因不服法院判决,双方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多次劝阻后,双方均相互阻扰对方正常通行。2022年3月29日12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在南县XX镇XX渔场因纠纷发生争吵,后相互殴打对方。经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申请人、第三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本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对申请人的处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申请人、第三人打架案一案,由申请人于2022年3月19日报案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予以受案、查处。对申请人、第三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履行了告知程序,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权、知情权和申辩权,并依法履行了审核、审批、送达等法律手续。2022年5月7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两百元的处罚;2022年5月10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胡某寻衅滋事的行为,决定对胡某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对其两种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贰佰元。被申请人在2022年5月10日作出的南公(中)决字[2022]第 0417号文书中详细描述了其两种违法行为和适用的法律条文。完全符合法律程序,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人民政府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段某因XX渔场承包经营权争议,2022年3月10日至4月3日期间,申请人与第三人在XX渔场的进出主干道停车相互阻碍通行,经南县公安局XX派出所出警多次劝阻挪车后,申请人与第三人拒不配合。2022年3月29日12时许,申请人胡某带领三个工人在南县XX镇XX渔场东南边的一块鱼塘挖路,第三人段某认为该承包区域权属问题存在争议迅速赶到施工现场阻止胡某施工,随后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口角,推搡在一起。经人劝阻后,两人又继续争吵随后引发肢体冲突。被周边人员拉开后,申请人拨打110热线报警。被申请人接警后,按照程序对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了传唤,询问了当事人和有关证人。2020年5月7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两百元的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段某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两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2022年5月10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胡某寻衅滋事的行为,决定对胡某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对其两种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贰佰元。

另查明,申请人胡某和第三人段某经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伤情鉴定,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报案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南县公安局传唤证;4.南县公安局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5.南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南公(中)决字[2022]第04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7.收取保证金通知书;8.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9.证人马某询问笔录;10.证人黄某询问笔录;11.申请人胡某询问笔录;12第三人段某询问笔录;13.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14.申请人胡某鉴定文书;15.第三人段某鉴定文书;16.送达回执。

本人民政府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是被申请人是否就同一事实作出两次行政处罚;二是被申请人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是否存在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行为。

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就同一事实作出两次行政处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决定书,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被申请人于5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两百元的处罚。

5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胡某寻衅滋事的行为,决定对胡某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在2022年5月10日作出的南公(中)决字[2022]第0417号文书中详细描述了其两种违法行为和适用的法律条文,而非对同一违法事实作出两次行政处罚。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提出的处罚系同一违法行为,作出两次行政处罚,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依法不应支持。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本案中,根据申请人、第三人、证人的询问笔录、双方的伤情鉴定文书等证据,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在南县XX镇XX渔场因纠纷发生争吵,后相互殴打对方,经伤情鉴定申请人、第三人均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认定该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客观上实施了伤害第三人的行为,后果上导致第三人轻微伤,申请人在被人拉开后继续实施伤害行为,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意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南公(三)决字[2022]第 0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人民政府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南公(中)决字[2022]第0417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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