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不服南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公(中)决字[2022]第0379号)行政复议案

发布时间:2022-10-19 13:32 信息来源:南县司法局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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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政复决字〔2022〕2号

 

申请人:胡某;

被申请人:南县公安局;

第三人:段某。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 2022年5月7日作出的南公(中)决字[2022]第03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6月 15 日向本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本府同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府决定延期 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南县公安局于2022年5月7日向申请人作出的南公(中)决字 [2022]第 0379 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申请人与第三人等人于2022年3月28日至29日在南县XXXX渔场发生的纠纷进行重新定性。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2022年3月28日,申请人带人在其承包的XX渔场挖鱼塘,从事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第三人一身酒气的开车到鱼塘,直接驾车撞向工人,随后第三人又去抢夺工人生产工具,并将申请人门牙打掉。申请人与第三人爆发肢体冲突的直接原因系第三人的行为严重妨碍了申请人及其员工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并且对申请人造成人身伤害,因此申请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被申请人应认定申请人系正当防卫,不应当以相互斗殴为由对申请人进行处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客观上对第三人造成伤害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法发〔2020〕31号)的精神将申请人的行为认定为正当防卫,从而阻却其行为的不法化。

三、请求对第三人的行为重新定性。第三人一身酒气驾车冲向工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且可能违反《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可能涉嫌危险驾驶罪;其抢夺工人生产工具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其将申请人门牙打掉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殴打他人、寻衅滋事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2年3月10日至4月3日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在南县XXXX渔场因第三人不服法院判决,双方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多次劝阻后,双方均相互阻扰对方正常通行。2022年3月29日 12 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在南县XXXX渔场因纠纷发生争吵,后相互殴打对方。经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申请人、第三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本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对申请人的处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申请人、第三人打架案一案,由申请人于2022年3月19 日报案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予以受案、查处。对申请人、第三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履行了告知程序,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权、知情权和申辩权,并依法履行了审核、审批、送达等法律手续。2022年5月7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两百元的处罚决定完全符合法律程序,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人民政府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段XX渔场承包经营权争议,2022年3月10日至4月3日期间,申请人与第三人在XX渔场的进出主干道停车相互阻碍通行,经南县公安局中鱼口派出所出警多次劝阻挪车后,申请人与第三人拒不配合。2022年3月29日12 时许,申请人胡带领三个工人在南县XXXX渔场东南边的一块鱼塘挖路,第三人段认为该承包区域权属问题存在争议迅速赶到施工现场阻止胡施工,随后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口角,推搡在一起。经人劝阻后,两人又继续争吵随后引发肢体冲突。被周边人员拉开后,申请人拨打 110 热线报警。被申请人接警后,按照程序对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了传唤,询问了当事人和有关证人。2020年5月7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两百元的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段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两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2022年5月10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胡寻衅滋事的行为,决定对胡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对其两种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贰佰元。

另查明,申请人胡和第三人段经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伤情鉴定,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报案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南县公安局传唤证;4.南县公安局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5.呈请延长行政案件办理期限审批表;6.南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南公(中)决字[2022]第03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8.收取保证金通知书;9.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10.证人陈询问笔录;11.证人刘某甲询问笔录;12.证人李询问笔录;13.证人刘某乙询问笔录;14.申请人胡询问笔录; 15.第三人段询问笔录; 16.申请人胡鉴定文书;17.第三人段鉴定文书;18.送达回执。

本人民政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即被申请人南县公安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被申请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关于申请人的行为是否系正当防卫的问题。根据被申请人调查查明,申请人、第三人、陈、刘、李、刘的询问笔录证实,第三人因所涉地区承包权存在争议阻止施工,申请人与第三人互骂继而扭打在一起,双方采取和实施了骂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和第三人在被人拉开、不法侵害已经被制止的情况下,申请人发现牙掉了又继续出手击打对方头部,因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已经被制止,申请人在第三人违法行为停止之后,以本人受到伤害为由,对第三人实施殴打,造成第三人轻微伤,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的时间,不是不法侵害正在发生时,也不是针对不法侵害行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正确,本机关依法予以认定,据此,申请人提出系正当防卫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本案中,根据申请人、第三人、证人的询问笔录、双方的伤情鉴定文书等证据,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在南县XXXX渔场因纠纷发生争吵,后相互殴打对方,经伤情鉴定申请人、第三人均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认定该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客观上实施了伤害第三人的行为,后果上导致第三人轻微伤,申请人在被人拉开后继续实施伤害行为,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意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

四、关于量罚是否适当问题。如前所述,申请人不具有防卫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实施了殴打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证据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属于根据案件情节,对申请人处以较轻的处罚,申请人量罚适当。

五、关于程序是否合法问题。被申请人受理报案后,经过依法调查、取证、处罚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及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申请人请求对纠纷重新定性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存在寻衅滋事、故意伤害行为涉嫌犯罪请求本府重新定性。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存在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行为涉嫌犯罪应当依法向司法机关提起控告,是否涉嫌犯罪的定性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申请人提出系正当防卫理由不能成立,要求对案件重新定性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人民政府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南公(中)决字[2022]第 0379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申请人其他复议请求。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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